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1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铜元,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山东省兰陵县。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铜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吴铜元脱逃,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中止审理,被告人吴铜元2019年4月8日到案后恢复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铜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18时35分,被告人吴铜元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双月湖路交汇南500米路段时,与顺行的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抽取吴铜元静脉血,检出其乙醇含量为253.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铜元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吴铜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铜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对方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损失已经作了相应赔偿,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8时35分,被告人吴铜元醉酒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双月湖路交汇南500米路段时,与顺行的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铜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铜元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为253.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吴铜元在现场被传唤到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吴铜元向王某支付了赔偿款17000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铜元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铜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铜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铜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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