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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81执1410号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与灵武市吴氏绒业有限公司、吴占军、灵武市翔凯工贸有限公司、王希录、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丁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21-05-1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灵武市吴氏绒业有限公司;吴占军;灵武市翔凯工贸有限公司;王希录;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丁生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宁0181执141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李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灵武市吴氏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吴占军,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占军,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灵武市翔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王希录,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希录,男,1967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丁生国,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丁生国,男,1964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申请执行灵武市吴氏绒业有限公司、吴占军、灵武市翔凯工贸有限公司、王希录、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丁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2019)宁018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灵武市吴氏绒业有限公司、吴占军、灵武市翔凯工贸有限公司、王希录、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丁生国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灵武市吴氏绒业有限公司、吴占军、灵武市翔凯工贸有限公司、王希录、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丁生国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灵武市吴氏绒业有限公司、吴占军、灵武市翔凯工贸有限公司、王希录、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丁生国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灵武市吴氏绒业有限公司、吴占军、灵武市翔凯工贸有限公司、王希录、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丁生国人民币以6408193.3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为限。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亮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