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民辖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海雨大厦办**。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宏伟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1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根据被上诉人诉状所述,系建设工程所引起的纠纷,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和其他关系,但由于被上诉人诉状所提的起诉原由是建设工程纠纷,故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涡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原审裁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被上诉人王宏伟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王宏伟的诉请、理由及依据,本案其系基于买卖合同纠纷以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给付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为管辖连结点。被上诉人可依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任一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被告即上诉人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属实体审查范畴,非管辖权程序审理所涉内容。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