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83民初2523号
原告:杨光华,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峰,嵊州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马山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光华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原告杨光华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光华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杨光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光华负担。
审判员 丁海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马聪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