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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4刑初142号

李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企业职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住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5日17时,被告人李某在孝感市孝南区上中下垸保丽家具公司工地宿舍内吃饭并饮酒。当晚21时,被告人李某驾驶鄂A×××**棕色金杯牌小型面包车从工地出发,准备开往武汉市蔡甸区。当晚22时,当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武汉西收费站出口广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6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具有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从重量刑情节以及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洪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梅丽

书记员王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