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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81执异9号

周国标、张建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23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国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181执异9号 案外人:白宝林,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申请执行人:周国标,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张建光,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国标与被执行人张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宝林于2019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及其妻子叶桂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幸福花园22幢2室不动产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白宝林称,坐落于龙泉市××室的店面房系其向被执行人所购买,有2008年9月6日订立的书面协议为据,购房款15万元,其分期付清了购房款。2014年2月23日的备忘录中有对该事实的确认。案涉不动产自其购房时起就交付,其装修后一直用于生意经营,十几年来从无间断,市场所有的从业人员和数百上千的往来客人均可以证明。之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该店面一直用于银行的商业抵押贷款,不宜过户影响银行的贷款需要。现法院查封了该案涉不动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2019)浙1181执186号裁定中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9)浙1181执1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2008年9月6日协议;3、2014年2月23日备忘录;4.2008年9月7日收条;5.案涉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查明,案涉不动产龙泉市××室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妻子叶桂花的名下,产权形式为共同所有。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本院查封。案外人认为案涉不动产系其从被执行人处所购买,系其所有,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不动产龙泉市××室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妻子叶桂花名下,系共同共有。案外人并非案涉不动产的权利人,其请求终止(2019)浙1181执186号裁定中对案涉不动产查封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白宝林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邱良名

人民陪审员张李红

人民陪审员张卫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代

书记员 蔡        永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