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27民初2143号
原告:王洪亮。
被告:汪必聪。
被告:汪建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
负责人:陈伟。 原告王洪亮与被告汪必聪、汪建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原告王洪亮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王洪亮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洪亮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洪亮负担。
审判员 郑苏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占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