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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行终432号

张博、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张博;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彭书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1行终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向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新郑市中兴路华夏国际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淑梅,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迎春,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华立,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书智,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博因诉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求撤销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张顺义系原告张博之父,贺丽萍系原告张博之母,1998年11月25日第三人彭书智与张顺义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张顺义并为彭书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将新郑市和庄镇人民路南商业小区(渔公壹街)房屋叁间卖与彭书治,从今以后此房由彭书治所有无论任何人事无权过问此房产问题。(以后无论任何手续问题由彭书治负责承担)张顺义不负任何责任特此证明。卖房人:张顺义98.11.25号。”后张顺义将房屋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为张顺义,共有人为贺丽萍)等手续给付彭书智。1999年2月24日,张顺义与贺丽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并未涉及涉案房屋,也未将该房产列入未处分财产范畴。2001年11月30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为彭书智和李秀芹分别颁发了使用权面积均为90平方米的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该两宗土地为相邻地块。2008年4月16日,贺丽萍以涉案房产证遗失为由登报声明作废并补办了新的房产证。2008年5月30日,张顺义与贺丽萍将涉案房产无偿赠与其子张博,并与张博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当日在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作出(2008)新证民字第148号公证书。2008年6月19日该房产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博。原审另查明,新郑市人民政府的不动产登记职权,已于2016年8月20日由新郑市国土资源局行使。根据《中共新郑市委新郑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通知》(新发[2019]1号),原新郑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划入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6年12月30日,张博以新郑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撤销之诉,后张博变更被告为新郑市国土资源局,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审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起诉时尚未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明确被诉行政行为为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彭书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30日为彭书智颁发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该行政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期间且新郑市人民政府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故从有利于保护原告诉权的角度出发,应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受赠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也在2008年6月19日变更登记为原告。原告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受其父母的房屋赠与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知道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彭书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自2008年6月19日起算,计算两年,至2010年6月18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告的起诉,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博的起诉。张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房屋所有权人张顺义、贺丽萍以及上诉人张博对新郑市人民政府已于2001年为原审第三人彭书智颁发土地证一事不知情。

二、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案件事实,就以民事案件的审理思路推定上诉人在2008年受赠涉案房屋时知道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导致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计算错误。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博是在2016年涉及房产诉讼时才知道新郑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即提起诉讼,应当依法继续审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1.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彭书智与张顺义(上诉人张博之父)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张顺义、贺丽萍与张博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博2008年5月30日受赠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其在接受父母的房屋赠与并与其父母作为申请人办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房屋的土地登记详情,其于2016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裁定据此驳回张博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博受赠涉案土地上房屋的基础即张顺义、贺丽萍与张博签订的赠与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该房屋所涉及的土地登记行为与上诉人张博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张志立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方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