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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行终1544号

吴国力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吴国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力,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吴国力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4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申请人:吴国力。 2.申请号:22368761。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2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8;1110):水过滤器;饮水机;矿泉壶;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消毒器;电炊具;龙头;电热水壶;电开水器(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周冠心442000770628381。 2.注册号:4399628。 3.申请日期:2004年12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8;1110):龙头;污水处理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炊具;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零件);热水器。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77344号《关于第22368761号“鼎湖山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8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吴国力提交了2018年6月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第4399628号“鼎湖山泉DingHuShanQu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即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在原审庭审中,吴国力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近似无异议,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无异议,对上述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无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国力的诉讼请求。 吴国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吴国力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近似无异议,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直至本案审理终结,吴国力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吴国力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吴国力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吴国力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萍

书 记 员 王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