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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行终225号

王乐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王乐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鄂行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英,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法定代表人任蔚,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全波,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家胜,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宜昌市司法局复议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乐英因诉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陵区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乐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乐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网上向西陵区政府成功提交了办件编号为556651527765453的信息公开申请,西陵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回复。该不作为行为已经侵犯了王乐英的合法权益。王乐英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宜昌市人民政府无视法律法规,无视本案事实,作出了驳回王乐英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西陵区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⒈西陵区政府行政不作为事实成立;⒉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宜复决字〔2018〕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应予以撤销;⒊王乐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行政赔偿符合法律规定;⒋由西陵区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乐英位于湖北省××西××(××)××房屋在××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2018年5月31日,王乐英通过西陵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管理系统向西陵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内容为“2018年5月14日下午,我们西陵二路庙嘴长江大桥江北片区9名房屋被征收人到区政府信访办信访,以书面形式实名举报区征收办负责人长期迫害我们被征收人,并递交相关材料。区信访办接待人员在登记相关信息后,拒绝出具登记回执(只允许我们一人用手机拍摄登记材料),根据法律规定,至今区信访办已经超过信访登记回复法定期限。请区政府公示相关法律依据及处理结果。”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是“纸面”,获取方式是“邮寄、快递”。因数据库故障,系统升级,西陵区政府信息公开网页申请人“通信地址”与“证件号码”栏显示信息均为身份证号码,客观上造成西陵区政府无法向王乐英邮寄送达书面回复。西陵区政府遂于2018年6月14日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管理系统对王乐英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查,您对本次信访事项提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范畴。应按照《信访条例》程序处理。建议您向西陵信访局咨询,咨询电话:0717-692****。”因未收到西陵区政府的书面回复,王乐英于2018年6月28日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西陵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房屋征收的相关损失。宜昌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3日依法受理,同年8月14日作出宜复决字〔2018〕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一、申请人通过网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虽然在申请表上要求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纸质资料,但由于网站系统升级,出现技术故障无法显示邮寄地址,被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公开,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基于行政征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与本案被复议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中一并提请行政赔偿的情形,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8月15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将该决定书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王乐英送达。王乐英不服,于2018年8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因王乐英与宜昌市西陵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西陵征收办)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西陵区政府对王乐英作出了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王乐英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16日,西陵区政府主动撤销了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6年7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以西陵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未给王乐英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为由,判决确认西陵区政府作出的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因西陵区政府未及时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王乐英于2016年8月30日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宜复决字〔20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西陵区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履行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责。由于西陵区政府在前述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王乐英多次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和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22日,西陵征收办作出《关于重新选择评估机构和选择安置补偿方式的通知》后,王乐英不服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王乐英应向西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王乐英对该《行政复议告知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驳回王乐英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王乐英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乐英在网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西陵区政府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宜复决字〔2018〕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包括作出的理由是否成立,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王乐英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西陵区政府信访办对其提交的信访材料进行登记后,超过信访登记回复的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及处理结果。该信息显然不属于前述政府信息的范畴,其实质是要求信访部门履行信访回复的工作职责。西陵区政府据此回复王乐英“按照《信访条例》程序进行处理,建议您向西陵信访局咨询”,并提供了西陵信访局的联系电话,该回复内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王乐英虽然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要求西陵区政府作出书面答复,并以快递方式送达,但由于网站系统升级,出现技术故障,王乐英填写的通信地址无法显示,西陵区政府据此在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对王乐英提交的申请予以回复。其回复形式并无不可。王乐英称在2018年9月13日之前在网上无法查询到西陵区政府对其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结果,其主张并无依据支持,也与该院在网上查询的情况不符。由于西陵区政府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王乐英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宜昌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西陵区政府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至于王乐英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从王乐英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看,王乐英是基于房屋征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与本案被复议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没有关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形,宜昌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对王乐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王乐英对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复决字〔2018〕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程序并未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亦能认定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宜昌市人民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王乐英行政复议申请存在笔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综上,西陵区政府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宜复决字〔2018〕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王乐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乐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王乐英负担。王乐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混乱。现提供“申请单号108481527150486(申请人陈华刚)”网页截图、“(办公资源门户)信息公开的网上不能进入的证明”网页截图,证实西陵区政府伪造网站系统出现技术故障问题,以致所谓王乐英填写的通信地址无法显示不存在。并且,西陵区政府提供的网上查询政府信息当时根本没有“查询入口”,是2018年12月6日又重新开启了“查询窗口”,政府不能说网络平台坏了就坏了。原判袒护西陵区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的不法行为,是助纣为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判令确认西陵区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事实成立,王乐英一并提起行政损害赔偿合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陵区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承担。西陵区政府答辩称,王乐英提交的“申请单号108481527150486(申请人陈华刚)”网页截图、“(办公资源门户)信息公开的网上不能进入的证明”网页截图可以出现王乐英的“通讯地址”,但后台是看不到的,并且该网页截图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乐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宜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宜昌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职能并依法履行了复议职责,作出宜复决字〔2018〕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定,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王乐英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乐英、被上诉人西陵区政府和宜昌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乐英向西陵区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要求该区信访部门履行信访回复的工作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西陵区政府对王乐英回复内容无不当之处。西陵区政府根据王乐英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要求,在法律规定的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对王乐英提交的申请予以回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乐英二审中提交的“申请单号108481527150486(申请人陈华刚)”网页截图、“(办公资源门户)信息公开的网上不能进入的证明”网页截图,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9月13日之前在网上无法查询到西陵区政府对其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结果”等主张,与西陵区政府向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不一致,且与原审法院通过网络查询的情况不符。宜昌市人民政府基于西陵区政府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王乐英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复议认为西陵区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作出宜复决字〔2018〕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针对宜复决字〔2018〕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系笔误,已经指明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王乐英基于其房屋征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与本案被复议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无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形规定。原审法院对王乐英提交的潘俊手机通讯截图(复印件)等3组证据,对西陵区政府提交的西陵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管理系统显示的申请信息公开人员目录(网页截图)等5组证据,以及对宜昌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等4组证据的审查及采信与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西陵区政府通过网站对王乐英提交的申请予以回复、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复决字〔2018〕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王乐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王乐英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西陵区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乐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乐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争

审判员 赵晓云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雷禹

书记员董晓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