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81民初1600号原告姜依佳,女,生于2004年4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法定代理人桑月琴,女,生于1969年5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李会,女,生于1984年9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依佳诉被告李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依佳法定代理人桑月琴及被告李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6日下午,我和同学姜祎曼路过浅井乡陈垌小学。到校园内观看学生彩排节目,被告不让我们观看,并对我们进行殴打。把我的眼镜摔坏。我打电话通知家人时,被告又将我的手机摔坏。我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日下午,原告及同学5人一起来到校园。根据校规不允许其他未成年人进入校园。被告为维护校园及学生安全进行阻止和劝离。原告不听从劝告,并对被告进行谩骂。相互厮打当中被告也受伤住院20余天。衣服被撕烂,项链被拽断。被告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凭证、交通费票据、公安机关的11份询问笔录、白闪闪的证言、购买眼镜的发票等证据,被告认为购买手机凭证不能证明发生纠纷时手机的实际价值及损坏程度和损失数额;交通费票据没有乘坐时间,不符合客观实际;询问笔录证明双方相互厮打的事实;白闪闪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且其证明原告在办公室内又被打的陈述系伪证,与其他证人的陈述明显矛盾;购买眼镜的发票为原告新购眼镜的支出,不能证明眼镜是否损坏和损失数额。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凭证虽不能证明手机的实际损失数额,但结合购买时间、购买时的价格及损坏情况,本院酌定损失数额为300元;原告不能证明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往来目的地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询问笔录与本案事实一致,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白闪闪的证言与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对原告有利的陈述可信度较低,依法不予采信;购买眼镜的发票系原告新购眼镜的支出,无法证明纠纷时眼镜是否损坏及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六份,与原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相互厮打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诉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下午,原告与姜祎曼等人路过本村小学和幼儿园时,看到正在进行文艺演出就前往观看。并在幼儿园的滑梯和其他幼儿活动设施上玩耍。被告李会发现后前去制止,并劝诫原告等人离去。
原告与姜祎曼不服从管理并与被告发生争执。姜祎曼与被告相互厮打时,原告也与被告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使用的手机被摔坏(2016年10月购买时价格为999元)。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403.32元。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原被告过错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因该纠纷受伤后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李会作为幼儿园的管理人员,对不服从管理人员未进行耐心劝说,因采取方法欠妥导致纠纷发生,并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厮打,明显属于过错行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进入幼儿园观看演出并使用幼儿活动设施,应经过允许,并接受幼儿园教师及管理人员的管理。因原告不服从管理,并对管理人员进行厮打,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的损失数额有:(1)医疗费2403.32元;(2)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护理费2120元;(5)交通费200元;(6)手机损失折价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眼镜损坏程度、实际价值及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6223.32元。被告李会应承担4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依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356元;
二、驳回原告姜依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姜依佳承担7.5元,被告李会承担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颂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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