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07刑终115号

刘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7)辽0781刑初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上诉人刘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已经对张某1进行赔偿,取得张某1的谅解,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发生法律效力。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日11时30分许,在辽宁省凌海市石山镇石南村510号二院门诊门口处,受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撕打一起,张某1被打倒在地后受伤。2017年1月11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左胸部损伤评定为人体轻伤二级。2017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刘某传唤到案,刘某不认罪,称未打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人体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称“本案证据不足,当时的证人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口供,不排除作伪证的可能,刘某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刘某提交的照片和现场示意图用来证明打架及证人作伪证的意见,经查,照片证实了刘某上衣被撕扯情况,现场示意图只能证明打架现场的概貌,不能证明证人看不到案发现场情况,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害人张某1对于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刘某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刘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刘某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事发过程及其被刘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李某、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将张某1打伤的具体经过。(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与张某1发生撕扯后将张某1踢伤的事实。(5)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因张某1辱骂刘某后二人发生厮打的事实。(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赶到家中发现其父张某1躺在炕上,左脸、左眼有血迹,张某1告知被刘某打了,其带张某1到凌海中医院治疗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刘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公安机关补侦情况说明证实,现有证据未体现张某1左肋部有陈旧伤病史,证人李某、齐某、王某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案发现场无监控录像。(9)凌海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证实张某1入院治疗的相关情况。(10)锦凌司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1左胸部损伤为人体轻伤二级。(11)上诉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因张某1对其进行辱骂,后二人发生厮打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司法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提出刘某适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鉴于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1刑初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1刑初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伟

审判员 李洪斌

审判员 马 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立刚

法官助理李岩

书记员凤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