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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8民初566号

杨建良、刘欣欣等与吕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1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建良;刘欣欣;李爱平;李昌勇;吕剑;吕新武;吕付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528民初566号

原告:杨建良,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原告:刘欣欣,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原告:李爱平,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原告:李昌勇,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剑,男,199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被告:吕新武,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

被告:吕付平,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原告杨建良、刘欣欣、李爱平、李昌勇与被告吕剑、吕新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追加吕付平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欣、李爱平、李昌勇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被告吕新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追加被告吕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建良、刘欣欣、李爱平、李昌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9187.33元(其中杨建良25439.76元、刘欣欣12310.34元、李爱平13589.67元、李昌勇19332.56元);2、判决被告吕新武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8日,吕剑驾驶吕新武所有的湘E×××**车从马头桥乡驶往新宁县城,途中与杨建良驾驶的粤T×××**车相撞,造成杨建良及其搭乘人员刘欣欣、李爱平、李昌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吕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不负责任。四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因湘E×××**车的保险已全部终止,对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一直拒绝承担责任。被告吕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吕新武辩称,吕新武已于2015年12月将湘E×××**车转让给吕付平并已实际交付,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追加被告吕付平辩称,四原告的伤势不是很严重,6万多元的损失过高。吕新武将湘E×××**车转让给吕付平后,一直没有时间办过户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湘E×××**登记在吕新武名下,于2015年12月25日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吕付平。吕付平购买该车后,未投保交强险及在三者险。2019年2月8日,被告吕剑借用该车辆从马头桥乡驶往新宁县城,途中因跨越中心实线逆向行驶,与杨建良驾驶的粤T×××**车(搭乘人李昌勇、刘欣欣、李爱平、李俊钦)相撞,造成杨建良、李昌勇、刘欣欣、李爱平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吕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剑向各原告支付了500元,合计2000元。湖南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894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7885元,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为50元/天。原告杨建良系农村居民,因胸骨体骨折,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5156.85元。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杨建良因车祸致胸骨体骨折,造成误工90天,伤后需壹人护理30天,营养30天。经审核,杨建良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65.85元、误工费9602.63元(38944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200.87元(38944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819.35元。原告李昌勇系医院职工,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338.1元。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李昌勇因胸部软组织挫伤、肺挫伤,造成误工45天,伤后需壹人护理15天,营养10天。李昌勇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38.1元、护理费1967.87元(47885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555.97元。原告刘欣欣系贝贝佳母婴生活馆职员,其中2018年3月-12月收入35900元,月平均收入为3590元。刘欣欣因下唇贯通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320.2元。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刘欣欣之损伤造成误工20天,伤后需壹人护理20天,营养7天。经审核,刘欣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20.2元、误工费2393.33元(3590元/月÷30天×20天)、护理费1066.95元(38944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940.48元。原告李爱平系农村居民,伤后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917元。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李爱平因车祸致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误工40天,伤后需壹人护理10天,营养7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7元、误工费4267.83元(38944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1066.95元(38944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261.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资料,企业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转让协议、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吕剑负全部责任,对于杨建良、刘欣欣、李爱平、李昌勇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吕剑驾驶的湘E×××**车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吕付平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吕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中对四原告每人承担2500元,其他限额内对四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吕新武不是湘E×××**车的实际所有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四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李昌勇系单位职工,因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对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杨建良、李爱平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刘欣欣的护理费亦应以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剑赔偿原告杨建良20819.35元、刘欣欣9940.48元、李爱平11261.78元、李昌勇9555.97元,共计51577.58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后,吕剑仍需支付杨建良20319.35元、刘欣欣9440.48元、李爱平10761.78元、李昌勇9055.97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付平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33566.43元(其中杨建良15303.5元、刘欣欣5960.28元、李爱平7834.78元、李昌勇4467.87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建良、刘欣欣、李爱平、李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杨建良、刘欣欣、李爱平、李昌勇负担80元,被告吕剑、吕付平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蒋静怡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