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202民初1401号
原告:胡强,男,1971年2月9日出生,苗族。
被告:饶福康,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雪莲,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苗族。 原告胡强与被告饶福康、张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胡强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强负担。
审 判 员 粟多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
书记员 黄 莉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