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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1227号

邓强与黄晓辉、戴伟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21-06-22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强;黄晓辉;戴伟华;张桐飞;王文慧;王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1227号

原告:邓强,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黄晓辉,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戴伟华,女,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张桐飞,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王文慧,女,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王素林,女,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邓强与被告黄晓辉、戴伟华、张桐飞、王文慧、王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辉、戴伟华、张桐飞、王文慧、王素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晓辉、戴伟华、张桐飞、王文慧、王素林共同归还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50万元整;2、判令被告黄晓辉、戴伟华、张桐飞、王文慧、王素林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本金550万元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直到还清原告邓强借款本金为止;3、判令被告黄晓辉、戴伟华、张桐飞、王文慧、王素林支付诉前保全费、诉讼费及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黄晓辉、张桐飞、王素林作为借款人,戴伟华、王文慧作为被告黄晓辉、张桐飞的妻子及保证人,五人共同向原告邓强借款人民币550万元用于各自日常经营及家用,借款期限90天至2018年5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之后2019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电话纷纷停机,到其住处寻找多次无果,无奈之下只得寻求法律途径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黄晓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戴伟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桐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文慧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素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邓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晓辉、戴伟华、张桐飞、王文慧及王素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本案证据,因原告邓强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法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2月13日,被告黄晓辉、张桐飞和王素林向原告邓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借款本金为550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90天,被告黄晓辉、张桐飞、王素林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同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邓强指定案外人黄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素林账户转账5500000元。被告戴伟华、王文慧未在合同中签字。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两个月利息,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晓辉、戴伟华、张桐飞、王文慧、王素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邓强与被告黄晓辉、张桐飞、王素林以《借款合同》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原告邓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黄晓辉、张桐飞、王素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上述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息3%,原告主张黄晓辉、张桐飞、王素林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8年5月13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担保人戴伟华、王文慧未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保证合同未成立,故对原告主张戴伟华、王文慧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晓辉、张桐飞、王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强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8年5月13日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黄晓辉、张桐飞、王素林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丽芳

人民陪审员 张 风

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 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