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占水,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旅,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黎明街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康斌,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增玺,该段工作人员。 上诉人于占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52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于占水于2004年6月—2016年 11月期间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桓仁公路段)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路养护公司工作,负责公路养护工作,养护范围为两公里,期间因居住地点变更,曾几次调整过具体养护路段位置,桓仁公路段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期间使用的服装、手套、雨衣、雨靴、扫把等工具由桓仁公路段发放,2014年及之前,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起支付至工资卡。现于占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4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其与桓仁公路段为事实劳动关系。于占水陈述其每天八小时上班一节,桓仁公路段不予认可,就此项事实,于占水该项陈述与事实不符。1.桓仁公路段养护的公路不只于占水维护的2公里,同类型养护工人工作模式、工作时间是统一的,不可能特别对待;2.日常出行过程中不到每2公里就有一名公路养护工人在路上工作;3.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询问了几名县城周边的公路养护工人,其陈述与于占水的陈述不一致,这几名养护工人陈述主要区别在于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主要看路面清洁等问题是否达到标准。现于占水因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桓劳人仲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于占水自2004年6月起至2016年11月止与桓仁公路段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全部诉讼费用由桓仁公路段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占水与桓仁公路段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确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三个方面考察: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安排,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有无形成人身依附性即行政隶属关系。本案中,于占水从事公路养护工作的时间由其自行安排,桓仁公路段对其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发放报酬,对于占水的管理、监督主要针对其完成工作成果的质量,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形成行政隶属关系,于占水与桓仁公路段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身份从属性,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于占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于占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占水负担。 上诉人于占水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桓仁公路段存在劳动关系。全部诉讼费用由桓仁公路段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
一、桓仁公路段提交的《公路养护段日常养护承包责任协议书》是伪造的,于占水没见过此份协议书,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
二、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海艳与桓仁公路段存在劳动关系,何海艳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同案不同判;
三、桓仁公路段持有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应调取;
四、原审法院询问县城周边的公路养护工人系违法调查取证,应予纠正;
五、于占水是被解除劳动合同,不是放假;
六、于占水出劳动力,桓仁公路段按月给开资,发放劳动工具、工作服和劳保用品,还经常给于占水等养护工人开会。 被上诉人桓仁公路段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除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询问县城周边的公路养护工人,其陈述与于占水的陈述不一致,这几名养护工人陈述主要区别在于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主要看路面清洁等问题是否达到标准的事实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了应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紧密的行政隶属关系、权利义务关系等。本案中,于占水从事公路养护工作的工作成果由桓仁公路段对其进行验收并发放报酬,桓仁公路段对于占水的管理、监督仅针对其完成工作成果的质量,双方之间没有形成行政隶属关系,且于占水亦认可与桓仁公路段从事同样养护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人员的工资非同工同酬、福利待遇存在明显区别。综上,于占水与桓仁公路段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身份从属性,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关于上诉人于占水提出其出劳动力,桓仁公路段按月给开资,发放劳动工具、工作服和劳保用品,还经常给于占水等养护工人开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于占水提出桓仁公路段提交的《公路养护段日常养护承包责任协议书》是伪造的,其没见过此份协议书,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桓仁公路段持有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应调取及原审法院询问县城周边的公路养护工人系违法调查取证,应予纠正的上诉意见,因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于上诉人于占水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于占水提出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海艳与桓仁公路段存在劳动关系,何海艳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同案不同判的上诉意见,同案与否不是仅凭上述判决即可认定的,故对于上诉人于占水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于占水提出其是被解除劳动合同,不是放假的上诉意见,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双方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故对于上诉人于占水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于占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飞
审判员 潘秀菊
审判员 郑 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于璇
书记员回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