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8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丹,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龙腾,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婷婷,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城关乡张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3X8K158Q。
法定代表人:韦广生,执行董事。
上诉人刘强与被上诉人丁龙腾、王婷婷及原审被告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丹、李均伟,被上诉人丁龙腾、王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强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丁龙腾、王婷婷在担保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月21日,上诉人到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索要欠款,因该公司没钱,被上诉人丁龙腾作为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机制砂的负责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自愿将登记在其妻子王婷婷名下的车牌号豫K×××**的小型越野车交付给上诉人,为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提供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丁龙腾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且向上诉人实际交付质押物,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丁龙腾自愿为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丁龙腾、王婷婷在质押财产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丁龙腾将车辆交付给刘强的行为符合动产质押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刘强享有的质权自诉争车辆交付时起设立,且丁龙腾与王婷婷是夫妻关系,丁龙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担保,故被上诉人丁龙腾、王婷婷应当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龙腾、王婷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31500元;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龙腾、王婷婷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强2018年6月开始向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机制砂。2018年8月31日,经双方算账,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刘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强机制砂款231500.00元(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经手人:丁龙腾2018年8月31日,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该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为,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下欠刘强货款231500元,有发货单及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丁龙腾于2018年8月30日向刘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强该货款。丁龙腾主张其于2018年10月2日向刘强微信转账20000元系代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涉案货款,刘强认可收到货款20000元,但主张“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欠其石粉货款,丁龙腾当时转款时没有说明转的是什么货款”,鉴于刘强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否定该笔转款并非偿还本案货款,故该院对丁龙腾的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并对该转款予以扣除。丁龙腾主张其于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向刘强之妻转账15930元系代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但刘强对此提出异议,且上述转账均发生于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刘强出具欠条确认下欠货款数额之前,且丁龙腾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丁龙腾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刘强主张丁龙腾、王婷婷承担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刘强支付货款211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强要求被告丁龙腾、王婷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3元,减半收取计2387元,由被告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81元,由原告刘强负担20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强与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机制砂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等,认定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刘强货款211500元正确。上诉人称丁龙腾将登记在其妻子王婷婷名下的豫K×××**号车辆口头质押给自己为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提供质押担保,且已交付,其依法对该车辆享有质权。而丁龙腾、王婷婷不认可,其称车辆系被刘强抢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且质押合同应当包含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物担保的范围、移交的时间等内容。上诉人刘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故其主张被上诉人丁龙腾、王婷婷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上诉人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王明振
审判员 邓先理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时婉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