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4315号
原告:葛鸽儿,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葛利(系葛鸽儿之父),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汝展,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宝、赵喆,均为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鸽儿与被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鸽儿的法定代理人葛利、被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鸽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120”急救中心救护费100元;急诊费285元;住院期间费用9386.34元;2、赔偿原告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费20万元;3、赔偿原告12个月误工费48000元(每月4000元);4、赔偿原告3个月陪护费18000元(每日200元);5、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670元;6、被告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279441.34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事实与理由:原告葛鸽儿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7年8月11日入住被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治疗。8月20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给原告父亲来电话称:葛鸽儿右腿不能动了,让亲属速赶往医院。12时30分许赶到被告处,见原告平坐病床右腿膝关节肿涨,髌骨脱位,神情痛苦,时有叫喊,不能行动。原告父亲要求立即送有关科室诊断治疗。被告称本院不设骨科不能诊治,要求家属将原告送其他医院诊断。原告父亲随即联系120急救中心。被告称因原告骂护士所以对其采取强制性保护手段,对于原告右腿的伤势因何所致并不知情。13时许,120急救中心救护人员赶到,即将原告送至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省中医)急救室就诊。经诊断原告髌骨脱位,伤筋、膝关节肿胀、气滞血淤证等,院方建议手术治疗,并于第二天即8月21日上午进行手术。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势负责,理由:
一、8月20日中午原告是在被告对其采取强制性手段过程中造成右腿髌骨脱位、肿胀疼痛、屈膝位向外侧,行动受限。
二、被告称对原告采取强制手段时并无触及其腿部。人体结构的基本特征表明:人体重心的着力点在两条腿上,人体的上部是靠两条腿支撑,膝关节是承受全部身体外来受力的“节点”。三个健康的医护人员将思维反映迟钝,行动迟缓的体弱女患者双臂向身后强行扭曲推押,相互拉扯产生的不平衡力度最终都将集中在她的两腿上。所以即便被告肢体未直接触及原告下肢,仍会对原告造成伤害。另外,据原告称被告将其向病床推押时导致右腿膝关节猛力摔碰到铁制床沿。
三、8月20日中午原告并无自残或伤害他人的行为,被告仅凭原告骂护士之举,没有必要三个人共同采取强制手段将其双臂扭至身后,方式的选择也不合适。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性手段失当。
四、原告右膝关节术后处留有一道9×1厘米永久性疤痕,时常作痛,活动受限,给原告造成终身精神和肉体的折磨。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辩称,1、答辩人的治疗、护理没有过错。被答辩人于2017年8月11日因“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第二次住院。2017年8月20日11时14分许(监控时间),被答辩人因出现“不合作影响治疗、护理工作”等情况,答辩人对其采取了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医疗规范要求的保护性措施以便对其继续治疗,对其实施的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强制手段”。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采取“保护性措施”已事先征得其监护人同意。2017年8月11日,答辩人与其监护人签订了《自愿住院同意书(暂行)》在保护性医疗措施(约束/隔离)中已作出说明“如果您在住院期间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院方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依据《精神卫生法》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将可能暂时对您实施约束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在同日双方签订的《住院告知书》第8条也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保护性措施知情同意书(暂行)》,又将“保护性措施”的触发条件作了进一步说明:“……患者不合作影响治疗,护理工作……”,其监护人表示同意并签字。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病情严重,其拒绝服药、拒绝饮食的行为,是“不合作影响治疗、护理工作”,也是伤害自身的行为。如不进行约束喂食服药导致病情加重,则会发展为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答辩人的行为符合《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规定。2、被答辩人的损害和答辩人的治疗护理没有因果关系。2017年8月20日,被答辩人在医生查房时自诉腿疼,称“以前经常有脱位的情况”。从2017年8月20日11时14分许的室内监控录像、走廊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三名护士在将其带离并进行约束时,只触及了被答辩人手臂,没有触及其腿部。在其被带离的过程中,被答辩人的腿、脚也没有任何羁绊,不可能出现其诉状中所称“相互拉扯产生的不平衡力”的情况。况且病房内地面、走廊地面皆为平整地面,不会对其造成伤害。录像显示,医务人员在将其进行保护性约束时,并未触及其腿部。因此原告的脱位是其自身身体有经常性脱位疾病造成的,与被告的治疗护理无关。3、被答辩人的监护人有严重过错。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作为病情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在住院期间需要家属陪护,在与其监护人签订的《住院期间患者陪护知情同意书》中,答辩人已向其讲明“要求家属陪护”,而其监护人葛利表示拒绝陪护并签字。因此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保护性措施系正常诊疗行为,没有对其造成伤害,更谈不到“造成严重后果”。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给其造成了伤害,也是治疗过程中必须采取的保护性措施造成的,且这一后果被告已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告知,并获得其同意。再者,山东省中医院的入院证显示其入院情况为“一般”,手术类型显示为“小手术”,远不构成严重后果。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急救费、急诊费、住院期间费用、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费、误工费、陪护费、司法鉴定费均不应得到支持。望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1日,葛鸽儿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入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7年8月20日,因葛鸽儿不配合医院的治疗、护理工作,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三名工作人员对葛鸽儿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过程中,导致葛鸽儿右髌骨脱位。监控视频显示:三名护理人员对葛鸽儿采取“保护性”措施时,葛鸽儿并无过激和攻击性行为的发生。随后,葛鸽儿的父亲赶到医院并将葛鸽儿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髌骨脱位,伤筋、膝关节肿胀、气滞血淤证等。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2017年8月21日对葛鸽儿行右膝关节内侧支持带加强缝合术,2017年8月22日出院。葛鸽儿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门诊费285元,住院费24195.8元,其中个人负担住院费9386.34元,医保统筹支付9386.34元,另支出急救车出车费用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葛鸽儿的申请与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27日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葛鸽儿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8]临医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鸽儿之损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3个月。葛鸽儿支付鉴定费2080元。在本次鉴定过程中,因复查拍两张影像学光片,葛鸽儿为此支出费用300元。 葛鸽儿为主张误工费,提交其与青岛加华出国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岗位为行政前台,月工资2000元。另提交2012年至2018年期间的社保缴纳记录,参保状态为在职人员,青岛加华出国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交纳起止时间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另2016年2月至2018年10月参保单位为济南市天桥区劳动就业办公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本案中,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在对患者葛鸽儿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过程中,因行为失当,导致葛鸽儿髌骨脱位,对葛鸽儿身体造成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在葛鸽儿无过激、攻击性行为的情况下,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三名工作人员对其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失当,且葛鸽儿患有精神疾病,对其遭受的损害后果自身并无过错。故本院综合考虑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认为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对于葛鸽儿主张的损失赔偿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葛鸽儿因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侵权,共支出医疗费9771.34元(285元+9386.34元+100元),故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应承担的医疗费为9771.34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葛鸽儿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其自2012年参保社会保险至2018年10月。故本院参照2018年济南市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1012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应承担的误工费为12753元(51012元÷12月×3月)。对于葛鸽儿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葛鸽儿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照山东省护工市场收费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护工收费标准为180元/天,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应承担护理费为10800元(180元/天×60天),对于葛鸽儿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因诊疗过错,导致葛鸽儿身体伤害,对本就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造成痛苦。本院结合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侵权情节、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鸽儿医疗费9771.34元; 二、被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鸽儿误工费12753元; 三、被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鸽儿护理费10800元; 四、被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鸽儿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葛鸽儿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原告葛鸽儿负担2700元,被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负担2790元;鉴定费2380元,由被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树杰
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
人民陪审员 宋伟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