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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终2881号

大连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大连广通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大连广通钢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民终2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吴家屯机场(大连金发地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鞠爱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聃,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广通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广宁寺社区。

法定代表人:颜秋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广通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案涉检测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无法证明检测样品系上诉人出售的,且被上诉人购买光棒和316L板后进行了再加工,出现裂纹是第三方加工生产后出现的问题,与上诉人无关。检测报告仅显示50L光棒存在质量问题,未体现316L板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双方在销售单中约定对采购货物提出异议的期限是在发货七日内,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广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仅口头反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在销售案涉产品时,并未向被上诉人声明该产品不可以进行二次加工,且必须要有特殊资质的单位进行二次加工等事宜,上诉人只是按照市场惯用方法对产品进行加工,该加工行为不能导致案涉产品的化学成分发生变化,只是对产品的外观进行加工,因此这足以证明上诉人销售的产品系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在销售单中对产品规定的验货期,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对该产品质量保证的法定期限。销售单的检验时间仅是对销售产品的数量及外观进行初步检验的时间,只有被上诉人使用了案涉产品后,才能知晓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检测报告、销售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送检的产品是上诉人销售的案涉产品。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宝泰公司退还广通公司货款共计25020.6元,并赔偿广通公司经济损失23640元,合计48660.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宝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6日,广通公司自宝泰公司处购买316L板,264千克;316L光棒50L,759千克。双方约定上述产品货款为25020.6元。广通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将上述购货款打至宝泰公司账户,宝泰公司也将货物发给广通公司。广通公司在加工该批圆钢棒过程中,圆钢棒出现不同层次的重大裂纹无法继续加工使用,广通公司因使用宝泰公司出售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延迟给付第三方货物,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广通公司将宝泰公司提供的钢材送去检测,经检测报告证实,宝泰公司出售给广通公司的316L型号产品经检测,碳元素含量不符合ASTMA276-2017标准中对316L型产品的元素含量要求。这也是导致广通公司在加工使用宝泰公司出售的该批货物中出现严重裂纹、弯曲等现象的主要原因。另查,广通公司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分别为7712元、8480元、5760元、5760元,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为397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广通公司向宝泰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均履行交货和给付货款义务,该买卖合同成立。广通公司在取得钢材后在二次加工过程中,因宝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瑕疵,该产品质量问题通过产品检测报告可以证实,从而导致广通公司加工的产品不合格并造成经济损失,虽然广通公司、宝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即销售单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因宝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广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宝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退货,因广通公司要求宝泰公司退还广通公司货款共计25020.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广通公司要求宝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3640元的诉讼请求,广通公司虽然提供了经济损失数额的证据,但对于加工过程中加工企业有没有责任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广通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大连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大连广通钢构有限公司货款25020.6元;

二、驳回大连广通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0元(广通公司已预交),由大连广通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95元,大连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1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广通公司自宝泰公司处购买316L板,264千克;316L光棒50L,759千克。双方约定上述产品货款为25020.6元。广通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将上述购货款打至宝泰公司账户,宝泰公司也将货物交付给了广通公司。广通公司称在加工该批圆钢棒过程中,圆钢棒出现不同层次的重大裂纹导致无法继续加工使用,并委托第三方对该批圆钢棒进行检测。2018年6月7日,中集申发通用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载明检测样品名称为圆钢,检测要求为化学成分分析,材质为316L,炉号为BD2284115,生产商为上海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检测结论为碳元素含量不符合ASTMA276-2017标准中对316L型产品的元素含量要求。被上诉人认可该报告所载明的炉号和生产商均系被上诉人口头告知检测机构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交付的316L板和光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产品质量瑕疵和缺陷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针对此节事实提供的证据仅为中集申发通用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中记载的炉号和生产商信息均来自于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而该检测报告并未附所检产品的图片信息,现仅从该《检测报告》记载的内容无法看出其与本案诉争货物之间存在关联性。另,被上诉人称剩余产品无法继续使用,但又称剩余产品已无法返还给上诉人,与常理相悖。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依此主张上诉人返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宝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广通钢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大连广通钢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大连广通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吴义军

审判员 崔耀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黄月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