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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103民初1419号

朱大同与饶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09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大同;饶明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03民初1419号

原告:朱大同,男,1952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发响,广丰区洋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饶明良,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家住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朱大同与被告饶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发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大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烟花筒子加工,2016年,被告因需要筒子叫原告加工,购买期间,被告支付了少部分货款。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对2016年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当年付清。但被告仅仅支付了3万元,余款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第159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1000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烟花筒子加工。2016年,被告因需要筒子叫原告加工,购买期间,被告支付了少部分货款。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对2016年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当年付清。但被告仅仅支付了3万元,余款41000元进行了拖欠,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偿还是无理的,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饶明良归还原告朱大同货款410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饶明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及预交上诉费824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建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