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828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徐宁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澄,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现林,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心军,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陈心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1750.28元,利息及滞纳金22812元,总计64562.28元(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2.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3.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4.律师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2018年2月1日之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一张建行信用卡,卡号为*7174。2014年4月26日,被告开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1750.28元,利息及滞纳金22812元,总计64562.28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填写出具《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申请表》一份,签名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本人已知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被告在申请人处签名。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领用协议》载明:“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5元人民币;取现手续费:境外通过带有银联标识的ATM取现,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7174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申领信用卡后正常使用,亦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8年1月31日,欠原告本金41750.28元,利息及滞纳金22812元,总计64562.28元。2018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涉案《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取。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260元。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1100元,但自认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申领并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的本金41750.28元,利息及滞纳金22812元,总计64562.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涉案《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取,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告费26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00元,因尚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8年2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本金41750.28元及截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及滞纳金22812元,总计64562.28元;
二、被告陈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2018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涉案《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取;
三、被告陈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公告费损失26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雏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