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0204民初1897号

尹学工、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21-08-25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学工;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义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4民初1897号

原告:尹学工,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8880821R。

法定代表人:王文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世扬,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

第三人:刘义林,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尹学工与被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金帝公司)、第三人刘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学工、被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世扬、第三人刘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连金帝公司承建大连华阳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工程位于大连营城子工业区。原告经第三人刘义林引荐,于2015年3月份来到该工地,为被告大连金帝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电气部分施工,月工资标准为7200元。2015年6月,因当时二包头刘义林未按足额给工人支付工资,工地全体罢工,有的班组开始去劳动部门投诉,被告大连金帝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韩东出面平息了此事件,表示以后来负责工资结算并实行监管。2016年5月末,电气工程暂停。2018年12月7日,电气工程彻底结束交工。2018年12月28日,被告大连金帝公司给原告结清了2015年和2018年的工资,但被告大连金帝公司以超付二包刘义林的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2016年的工资,共计2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请。

被告大连金帝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干活,而且原告说第三人介绍,第三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义林述称,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罗亚明(发包人)与第三人刘义林(承包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的高性能爆破片制造扩建项目,建筑面积5436.75㎡,框排架结构;资金来源为发包人自筹资金;承包方式与范围:乙方以单价固定,包工不包料(包部分辅料),保安全,包文明,承接厂房与办公室的土建、给排水、燃气采暖、电气、通风、空调、道路景观绿化、给水外线、雨污水外线、低压电力外线、景观电气、通信外网、消防水外线等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所涉的工程内容人工费用;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向乙方支付进场费,乙方需向甲方提价工程进度清单;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劳务费总价款的30%;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的7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劳务费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备案要求,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合同劳务费总价款的95%;工程决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无质量问题壹年后结清(无息)。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时完工,工期每超期一天,承担0.3万元罚金。另,双方对其他相关条款也进行约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大连金帝公司(甲方)与罗亚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高性能爆破片制造扩建项目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燃气采暖、电气、消防、通风、空调、道路景观绿化、给水外线、雨污水外线、低压电力外线、景观电气、通信外网、消防水外线等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工程内容,承包总造价约7800000元(以决算为准);工期要求:自2014年9月30日开工至2015年12月30日竣工;收费标准:甲方按工程款的3.5%收取乙方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归乙方所有。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中不包含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其他税费;违约责任:乙方发生安全事故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对所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有足额及时发放的义务。乙方每笔工程款的1%存入公司设立的工资保证金账户,待工程质保期结束后同质保金一并返还,对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工程不再收取此项资金。如未能及时发放而产生的后果及对公司造成的影响,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罚款。另,双方对其他相关的条款也进行约定。之后,第三人刘义林雇佣原告从事电气施工,并由第三人刘义林给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5月工资,但之后由于第三人刘义林支付工资不及时而被监管,并由该项目承包人罗亚明的现场负责人韩东,代为第三人刘义林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2018年12月28日,韩东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因尹学工在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在工地(营城子)施工出工日期和二包刘义林协商后一次性解决。证明人:韩东2018.12.28”。2019年1月2日,第三人刘义林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尹学工华阳工地工资金帝建设有限公司刘义林2019年1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证明》、《欠条》;被告大连金帝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付款明细;第三人刘义林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大连金帝公司主张工资,就应对被告大连金帝公司支付工资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虽提供了《证明》、《欠条》的证据加以证明,但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理由如下:基于《协议书》、《工程承包协议》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所陈述的事实,足以证明了原告非系被告大连金帝公司雇佣,也非由被告大连金帝公司支付工资,据此证明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而对原告所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学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忠文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孔玉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