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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3执338号之一

黄孙达、杜建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1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孙达;广西泽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杜建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103执3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黄孙达,男,壮族,住贵港市港**。 被执行人杜建业,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执行人广西泽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杜建业。 黄孙达申请执行杜建业、广西泽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7)桂01民终78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5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以供执行并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明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茂

书记员  骆良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