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民申24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吉均(又名刘继远),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华,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赵晓容,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再审申请人刘吉均因与被申请人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川15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吉均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黄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再审申请人已超额还清了合法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本案二审判决支持高利贷、支持复利违法,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刘吉均的合法权益。3.本案二审判决遗漏了再审申请人刘吉均曾归还过3.6万元款项这一重要事实。4.本案二审判决在2015年10月31日以后继续计算利息的做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二审判决捏造事实判决原审被告赵晓容承担责任,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对双方借款金额,还款情况以及利息约定,均经当庭质证确定。对再审申请人关于已超额还清了合法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本案二审判决在2015年10月31日以后继续计算利息的做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理由,与双方约定利息支付的相关书证相悖。对本案二审判决遗漏其曾归还过3.6万元款项这一重要事实的申请理由,实际是其称支付刘小兵3.6万元款项的问题。鉴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华民间借贷关系的产生,由刘小兵居间促成,再审申请人与刘小兵的经济往来,原判已告知其可另行向刘小兵主张权利,故再审申请人对此提出的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二审判决捏造事实判决原审被告赵晓容承担责任的申请理由,鉴于本案被申请人出借款系转入再审申请人之妻赵晓容银行卡,故对再审申请人所提赵晓容不知情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再审申请人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刘吉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利华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冯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