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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26执872号之一

殷欢、李兴永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灵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殷欢;李兴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126执8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殷欢,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想,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兴永,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 本院在执行殷欢与李兴永人格权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8)冀0126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殷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60500.4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55元。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等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本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金融机构存款账户,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5月6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其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辛 卉

人民陪审员  刘璟珂

人民陪审员  王 政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瑞香

书记员王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