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1民辖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斌,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学江,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李建斌因与被上诉人安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3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建斌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建斌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西城区,而且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应以借款人李建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安学江依据借条等证据起诉,要求李建斌返还借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学江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安学江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李建斌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李建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妮
审判员 金 莙
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心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