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2民特118号
申请人: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石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96128B。
法定代表人:谢党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石田,男,1985年7月9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汽配公司)与被申请人石田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南汽配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柳劳人仲字[2018]第1295-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石田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一般仲裁时效为一年。石田在仲裁阶段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报酬,不应当适用特殊时效。其2O18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部分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柳劳人仲字[2018]第1295-2号裁决书记载有东南汽配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时效抗辩,故仲裁裁决东南汽配公司应支付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石田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撤销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26日,石田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石田与东南汽配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东南汽配公司向石田支付2014年4月至2018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25996.5元;3.赔偿石田2014年4月至2018年7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256元;4.支付石田2018年5月至7月份工资80OO元;5.支付给石田2014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936.5元。 2018年12月12日,市仲裁委作出柳劳人仲字[2018]第1295-2号仲裁裁决: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东南汽配公司一次性支付石田2018年7月工资2300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东南汽配公司一次性支付石田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968.28元;石田要求东南汽配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石田其他仲裁请求,市仲裁委作出柳劳人仲字[2018]第1295-1号仲裁裁决。 2019年2月11日,石田分别对柳劳人仲字[2018]第1295-1号仲裁裁决、柳劳人仲字[2018]第1295-2号仲裁裁决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经审查,本案石田已经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东南汽配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柳劳人仲字[2018]第1295-2号仲裁裁决,应予驳回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柳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申请费4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覃琪蓉
审 判 员 赵 旭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宇全 代
书记员 赵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