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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4667号

周丹会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西安分公司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周丹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西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4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丹会,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郑延龙,系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王雯婕,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 上诉人周丹会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西安分中心),原审第三人王雯婕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丹会,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西安分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雯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丹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交通银行西安分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重要事实没有进行法庭调查。涉案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交通银行西安分中心是否尽到了最低限度的通知义务及对于周丹会主张的交通银行西安分中心违法催债相关事实;2.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不清,交通银行西安分中心提交的交易明细系单方统计,不能完全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这并不能否定本案涉及信用卡的透支款项为第三人所消费;3.一审未尽到释明义务,同时遗漏了周丹会的诉讼请求;4.一审未征求任何一方是否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自认分歧较大,直接不予调解;5.涉案信用卡是周丹会的同事王雯婕拿去刷的,其不知道涉案卡的透支额度为何提到九万多。涉案的违约金部分其不愿意承担,本金和利息其愿意承担。 交通银行西安分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一审阶段周丹会提交的交易流水证明截止2018年2月24日涉案信用卡的欠款是927868.09元,周丹会一审第一项诉请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周丹会名下尾号为5897的信用卡应当由周丹会承担。周丹会的一审第二项诉请应驳回。一审中周丹会确认该卡是其本人办理和使用,该卡到期后周丹会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其持有电话对该卡激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周丹会应当承担所有欠款本息的偿还责任;2.一审阶段周丹会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本人承认将卡借给王雯婕,当时王雯婕持有副卡,周持有主卡,周丹会将卡的密码告知王雯婕,王雯婕才有了密码。信用卡有短信提示,周丹会手机上应当有每一次的消费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该卡不存在被盗刷等犯罪情况。本案所涉信用卡即使存在他人所用的情形也是周丹会未尽到保管和合理使用信用卡的义务。一审中其方提交的交易流水详细载明了账单内容,周丹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该账单有异议,应认为其对账单所有欠款均认可,故一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3.信用卡逾期后,其方依法行使了提示还款和催要权利,并不存在骚扰行为。故一审法院驳回周丹会一审第三项诉请并无不当;4.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5.一审并未遗漏重要事实,对应该查明的事实均予以查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雯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周丹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丹会名下卡号XXXXXXXXXXXX589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总债务数额为67877元;2.上述债务与周丹会无关,周丹会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交通银行西安分中心立即停止电话、短信及人员上门等任何形式的骚扰行为;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交通银行西安分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2年8月,周丹会申请开通交通银行西安分中心的信用卡业务,交通银行西安分中心受理了该业务,并向周丹会邮寄了卡号为XXXXXXXXXXXX5897的信用卡,后周丹会开通并使用该卡。第三人王雯婕与周丹会系同事,且共同租房居住。第三人王雯婕多次使用周丹会的上述信用卡消费及办理业务,所欠款项至今未完全偿还。周丹会对此知情。 2017年9月9日,周丹会通过银行办理了银行卡挂失手续,并陆续偿还27420元。另查明,根据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公安机关对周丹会控告第三人王雯婕盗取其信用卡一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周丹会在交通银行西安分中心处办理银行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周丹会作为持卡人,应当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雯婕盗取了涉案信用卡,故应认定周丹会对涉案信用卡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周丹会对所欠款项应承担责任。故对于周丹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丹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元,公告费300元,由周丹会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交通银行西安分中心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开通“好享贷”的《说明》打印件,用以证明“好享贷”是信用卡业务的一种。“好享贷”的额度是信用卡额度之外专项的额度,与信用卡本身的额度无关。周丹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本人未开通“好享贷”业务。王雯婕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周丹会二审未提交证据。另,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周丹会上诉主张其本人并未开通“好享贷”,其涉案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仅为25000元,现信用卡透支高达9万多元,交通银行西安分中心未尽到通知和合理完善的提醒义务。对此,交通银行西安分中心二审提交的开通“好享贷”相关情况说明,从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周丹会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该行官方网页开通了“好享贷”业务,同时在开通该业务时发送了校验信用卡CVV2码、短信验证码、交易密码及卡片有效期等相关信息后成功开通。现周丹会主张其未开通的“好享贷”的事实显然无事实依据,故周丹会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采信。现结合西安市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无法证实涉案信用卡被王雯捷盗刷的事实,而周丹会作为该卡的持有人对涉案信用卡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故周丹会应当对涉案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周丹会上诉称一审遗漏其诉讼请求一节,因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故对于周丹会提起的停止骚扰行为的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一审未予处理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周丹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周丹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