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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2199号

李德新、余年勤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袁拥军;中法武汉生态示范城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终2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新,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年勤,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松,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更宇,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先凤,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上列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拥军,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修华,武汉市蔡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怀,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中法武汉生态示范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新农知音湖大道特**。

法定代表人:陈新垓,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与上诉人袁拥军、原审第三人中法武汉生态示范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法生态城管委会)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袁拥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与袁拥军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在李德怀、张望华将涉案鱼池抛荒一年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年度承包费的前提下签订的,该情形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该《承包合同书》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袁拥军应承担合同期满后占用鱼池期间的损失,即:袁拥军应赔偿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的损失9万元,并按每年18万元的标准赔偿至实际腾退之日。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承包合同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袁拥军也应按上述金额和计算方式赔偿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损失。袁拥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袁拥军与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签订的案涉600亩鱼池《承包合同书》继续履行,期限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

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2012年1月1日,案外人李德怀、张望华与新农养殖场签订的案涉600亩鱼池承包合同的行为,是在上级部门授权范围内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需要经过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同意,因为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此前并没有取得该鱼池的承包经营权,如果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此前取得该鱼池承包经营权,那么该鱼池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为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不应该是新农养殖场。而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作为发包方新农养殖场与案外人李德怀、张望华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主体是适格的,虽然中法生态城管委会在另案与案外人李德怀、张望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中以该养殖水面的发包人是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中法生态城管委会的再审申请。因此,案外人李德怀、张望华于2012年1月1日与新农养殖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需要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同意。2016年1月8日,袁拥军与新农养殖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2018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袁拥军与新农养殖场签订的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承包期限为6年,该承包合同仍在履行期内,该合同应继续履行。中法生态城管委会述称,中法生态城管委会对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的上诉请求无意见。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袁拥军立即腾退六百亩鱼池,并撤出承包商范围内的设备设施;2、袁拥军赔偿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损失9万元,并按每年18万元的标准赔偿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袁拥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农养殖场系蔡甸街办事处的下属内设机构,经营养殖业,余明勇系该场负责人。2012年7月,后官湖管委会成立时,新农养殖场及蔡甸街办事处下辖的18个村、3个社区由蔡甸街办事处一并移交后官湖管委会管理。同年3月15日,因行政机关内部机构调整,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管理委员会被撤销,其职能与中法武汉生态示范城管理委员会整合,其权利和义务由中法武汉生态示范城管理委员会享有和承担。2006年1月1日,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乙方)分别与新农养殖场(甲方)各自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六百备鱼池中的120亩面积承包给乙方,时间20年,定年交利润3万元;乙方必须在当年12月至春节前向甲方交清当年全部款项,方可继续延包,否则甲方可终止合同,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在承包无违约行为,甲方必须保证按期执行,不利以任何借口终止合同……”。2012年1月1日,经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同意,案外人李德怀、张望华与新农养殖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李德怀、张望华(乙方)承包新农养殖场(甲方)所有的六百亩鱼池从事养鱼,承包期限6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18万元;乙方须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交清全年承包费方可继续进行承包,否则甲方可终止合同;乙方在签订之日起,先向甲方交定金18万元,此款合同期满后抵付当年承包费;合同履行期间,谁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18万元……”。合同签订后,李德怀、张望华交纳了2012年度至2015年度的承包费(包含定金18万元),并与案外人冷文兵合作经营该六百亩鱼池。后因合作经营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冷文兵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后官湖管委会继续履行与新农养殖场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后官湖管委会承担。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判决:驳回冷文兵的诉讼请求。冷文兵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度,因上述多重纠纷,涉诉的六百亩鱼池处于荒废状态。2016年1月16日,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与袁拥军签订1份《承包合同书》,约定李德新等人将涉诉的六百亩鱼池承包给袁拥军养鱼种藕,时间2年,每年承包费18万元。合同签订后,涉诉的六百亩鱼池由袁拥军实际经营,袁拥军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武汉新龙都清淤工程有限公司向胡家松银行卡转账支付18万元,2017年1月21日向余明勇银行卡转账支付18万元。2018年1月18日,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向袁拥军送达《终止合同的通知》,要求袁拥军清池退场,并付清下欠的承包费,但袁拥军继续经营鱼池至今。2016年7月11日,李德怀、张望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法生态城管委会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书》;2、中法生态城管委会返还其2015年度的承包费18万元;3、中法生态城管委会赔偿其2015年度的合理损失75万元;4、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中法生态城管委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6)鄂0114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法生态城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德怀、张望华2015年度的渔业承包损失人民币37.5万元;驳回李德怀、张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中法生态城管委会的反诉请求。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李德怀、张望华与新农养殖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李德怀、张望华获得了案涉鱼池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的经营权。虽李德怀、张望华未向中法生态城管委会支付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但在《承包合同书》中并无李德怀、张望华不交承包费,该《承包合同书》自动终止的约定。中法生态城管委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向李德怀、张望华提出解除该《承包合同书》,且在2016年、2017年期间,李德怀、张望华与中法生态城管委会之间因案涉鱼池存在纠纷。因此,该《承包合同书》对李德怀、张望华及中法生态城管委会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李德怀、张望华和中法生态城管委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依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李德怀、张望华享有六百亩鱼池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的承包经营权;在此期间,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将涉诉的鱼池2016年度至2017年度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袁拥军,其行为损害了李德怀、张望华2016年度至2017年度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与袁拥军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无效,袁拥军应将涉诉的六百亩鱼池腾退清场,由此造成的损失,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要求袁拥军赔偿鱼池占用期间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袁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腾退六百亩鱼池,并撤出承包范围内的设备设施;

二、驳回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袁拥军负担(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已垫付,执行时由袁拥军一并给付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日,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分别与新农养殖场签订《承包合同书》,由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分别享有案涉六百亩鱼池中的一百二十亩鱼池承包经营权。2016年1月16日,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与袁拥军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其各自承包的鱼池转包给袁拥军,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袁拥军应向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交还案涉六百亩鱼池,但袁拥军未予返还,且占用至今,袁拥军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故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袁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腾退六百亩鱼池,并撤出承包范围内的设备设施;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袁拥军按每年18万元的标准赔偿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从2018年1月17日至袁拥军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已预付),由袁拥军负担(袁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已预付),由袁拥军负担(袁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德新、余年勤、胡家松、余更宇、陶先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伟

审判员 张文霞

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陈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