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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6750号

秦莺、陶新等与郑州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莺;陶新;郑州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6750号原告秦莺,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陶新,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玲,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鑫婷,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玉兰街**。

法定代表人:LiTrott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莺、原告陶新与被告郑州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1套。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未依《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也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备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9812.47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日,此后计至符合交房标准且实际交房之日)、逾期向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违约金318.3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依约通知交房,但原告拒绝收房。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信阳市××风景区××大街××山水××楼××单元××房,总价款318297元;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房屋转移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若进行房屋登记由双方共同申请。原告依约支付购购房款。2017年9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收房。原告至今未收房。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向产权机关备案提供资料违约金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本案所涉37号楼于2016年9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意见均为“经验收合格”,于2018年7月31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本案所涉小区业主收房时,均在《商品房两书领取登记表》上签名,载明所领取物品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3、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本案所涉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首次登记受理凭证,其正在准备相关材料向不动产中心提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结婚证、通话录音、律师函、邮寄回执、《商品房两书领取登记表》、37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诉称被告交付房屋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故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关于房屋交付,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约定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验收合格是交付的法定条件,备案与否不影响竣工验收合格的效力,在原、被告未将备案约定为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不能以未将验收文件备案为由认定被告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金318.3元。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尚未收房,其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莺、原告陶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3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原告秦莺、原告陶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郭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