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公元,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公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 怡
审判员 韩 东 妹
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曹 建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