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252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宏城金都**。
法定代表人:邓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周雪蓉,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0106民初2524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3771.57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7741.17元(暂计至2018年12月23日),本息合计191512.74元,具体利息数额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查明事实 (一)签约情况:2017年12月14日何某某(借款人)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武汉个信贷字2017第RL2****7)。 (二)合同主要条款:何某某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贷款,具体贷款金额以双方线下或线上确认的《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何某某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何某某承担。《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本金200000元,贷款利率月利率1.53%,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 (三)关于送达的约定:何某某确认送达地址,并约定该地址适用于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保全、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重审、执行等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 (四)合同履行: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依约于2017年12月15日向何某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发放后,何某某足额偿还了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的借款本息,后仅偿还借款本金3.18元。截至2019年4月22日,何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73771.57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未还。 (五)原告提交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卡、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款说明书、个人贷款确认书、借据台账、欠款明细表。 (六)被告答辩及举证: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七)送达情况:本院向何某某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邮件被他人签收。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何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查明事实,贷款发放后,何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依法有权解除与何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并要求何某某偿还全部欠款本金。截至2019年4月22日,何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73771.57元未还。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何某某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该诉请合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本院调整为三项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何某某承担律师费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何某某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武汉个信贷字2017第RL2****7);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3771.57元; 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3771.5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3%计付),并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73771.57元为基数,复利以实际拖欠借款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且两项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保全费1478元,均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垫付,被告何某某应将该款随本判决第二项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杜晓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吴芮
书记员夏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