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603刑初30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肖忠海,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长风南路多采宾馆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李鹤,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青海,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山城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运安,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山城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忠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三林、助理检察员冯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永丽,被告人肖忠海及指定辩护人李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青海、肖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9日20时30分许,肖忠海、肖青海、张某、谢某四人因琐事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南路多采宾馆内发生争执,进而四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肖忠海用拳头打伤谢某鼻部,经鉴定谢某鼻部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肖忠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肖忠海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肖忠海、肖青海、肖运安赔偿谢某各项经济损失7144.8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肖忠海辩解称:谢某先动手打了我母亲,我才动手的,谢某有过错,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打架这件事与肖青海和肖运安无关。指定辩护人李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肖忠海有自首、自愿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被害人谢某存在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青海、肖运安辩解称:未动手打被害人谢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144.8元。其中医疗费5020元,护理费866.2元(39522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营养费160元(20元×8天)、误工费698.6元(31874.19÷365天×8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2.抓获证明、破案报告,证实: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肖忠海,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谢某伤情照片。4.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谢某鼻部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5.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肖忠海造成被害人谢某鼻部损伤。
二、被告人肖忠海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在晚上20时50分许,过来了一男一女,男的叫张某,女的是张某的媳妇,过来后给我要东西,我也不知道对方说的什么东西,我说没有见,对方不相信,接着我们双方就吵了起来。我想着把他们两口子推走,推了两推,他们不走,没注意谁用拳头朝我脸上打了两拳,我非常生气,直接用脚踹了张某媳妇的肚子上,张某看见我打他媳妇就和我打了起来,张某的媳妇也上来和我打架,我哥肖青海看见后就上来打张某,打了一会儿之后,他们两口就从宾馆的客厅里面到了门外面的人行道上。在人行道上的时候,我又和张某用拳头互打,张某的媳妇也上来打我,我被他们两口子按倒在了路边的绿化带里,肖青海把他们两口子拉开了,紧接着就不打了,随后他们两口子打电话报警了。是我用拳头打的张某媳妇儿的脸。
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8年9月9日晚上,我和我丈夫张某来到多采宾馆找老板要我们以前的液压缸。张某问老板液压缸在哪时,老板说不知道。旁边有人说让我从宾馆里出去,我不同意。正在吵架的时候,宾馆的老板直接一脚跺在了我的肚子上,随后我丈夫张某和宾馆的男老板就拳打脚踢的打到了一起,然后宾馆里面的其他人也动手开始打我丈夫张某,我看见后上去和对方的人打,我用拳头乱打,具体和谁打的也记不清了,打了一会就不打了,我的鼻子开始流血了,我和我丈夫张某就从屋里到了外面的人行道上,到了人行道上之后,那个宾馆的男老板就又开始和我丈夫张某打了起来,我看见后也上去打那个男老板,最后我和我丈夫张某把那个老板按倒在了路边的绿化带里面,之后我打电话报警了。
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被害人谢某的丈夫)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9月9日晚上21时许,我跟妻子谢某一起去找多采宾馆的老板问有没有见我铲车上的液压缸,他说没见,我就说我的液压缸之前一直在你现租用的院子里放着,就是因为你把大门拆了我的液压缸才不见了,他还说没有见。因为这个事情我们吵了起来,后来在门口坐的一个男子撵我们出去,我妻子说这又不是你的店,然后那个男子就往外推我妻子,我们就争吵起来,接着那个旅店的老板跺了我妻子一脚,我就上去拦,也没有拦开,接着我跟我妻子谢某就与对方打起来了,我就用拳头朝旅馆老板身上乱打,这个时候旅店内还有几个打牌的男子也上手了,当时现场比较乱,具体几个人打我们俩也记不清了,大概打了有两分钟我们被打到了旅店门口就停了,我看我妻子鼻子流血了,我就报警了。2.证人肖青海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9月9日晚,我和肖忠海、肖某1、肖运安、肖某2一起吃饭后来到多采宾馆里。不到半个小时,过来一个男子没说几句话就出去了。后来又和一女子一起回来了,对着肖忠海说把东西还了。我让他们离开,他们就是不走。肖忠海就往外推那个女子,那个男子直接用拳头朝肖忠海脸上打了一拳,肖忠海用脚朝女子肚子上踢了一脚,接着男子就开始和肖忠海拳打脚踢的打了起来,女子也上去打肖忠海,我看见后就上去打那个男子,接着我跟男子拳打脚踢的打在了一起,肖忠海和女子拳打脚踢的打到了一起,打了没一会就不打了,那个男子和女子就从屋里出去到了外面的人行道上,接着肖忠海又和那个男子打在了一起,女子看见后也上去打肖忠海,肖忠海被他们俩按倒在路边的绿化带里面。3.证人肖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9月9日19时,我来到肖忠海的多采宾馆内。当时还有肖青海、肖某2、肖运安在,我们一起吃完饭后打牌。张某和妻子谢某来多采宾馆里找东西。肖忠海说没有见,然后就吵起来。肖忠海就往门外推张某,他不走,然后两个人就厮打起来,肖青海也上前和张某、谢某打了起来,我就赶紧上前去拦,拦开后我就给谢某说,你来这一直骂啥了,这不是找事了。肖忠海他们边打边往外推张某,我给谢某说过话就往门外走,我在门口看到肖忠海在路边的花池躺着,他们夫妻拽着肖忠海,拦开之后谢某打110报警了。4.证人肖运安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9月9日,我和肖青海、肖忠海、肖某1、肖某2一起吃晚饭后来到多采宾馆。约二十分钟后来了一男一女,过来就对肖忠海说东西丢了,接着就吵了起来。随后我听见有人说让对方的人出去,不知道因为什么就打了起来,我们这边肖青海和肖忠海和对方一男一女打到了一起,我看见对方到我们这里找事,我就上去朝那个女子背上打了两拳,打了没几分钟就不打了,接着对方一男一女就走到外面的人行道上,肖忠海也跟着到了外面,在外面人行道上的时候,肖忠海和对方那个男子又拳打脚踢的打到了一起,对方那个女子也动手打肖忠海,接着该男子、女子把肖忠海按倒在路边的绿化带里面,我们赶快上去拉架。之后对方报警了。5.证人肖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9月9日,我和肖青海、肖忠海、肖某1、肖运安一起吃晚饭后来到多采宾馆。大概晚上21时许,我们在打牌的时候,来了一男一女,问肖忠海是否见过他们的东西。肖忠海说没有见。说着说着就吵起来,肖忠海就开始往外面推着那个女子,推着推着肖忠海就和那个男子打起来,接着那个女子就上来打肖忠海,肖青海上去帮肖忠海打架,就这样四个人拳打脚踢的打了起来,具体谁和谁打的我也记不清了。肖运安和肖某1看见后就上前拉架,把打架的双方拉开了,我在现场没有打架也没有拉架。之后对方就从屋里出去了,到了宾馆外面的人行道上之后,不知怎么回事肖忠海和对方二人又打了起来,对方二人把肖忠海推到了路边的绿化带里。
五、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两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忠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忠海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谢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144.8元,应予赔偿。肖忠海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在卷证据证实被害人谢某的鼻部之损伤是被告人肖忠海的伤害行为所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青海、肖运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肖忠海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青海、肖运安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忠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肖忠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144.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青海、肖运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崔艳丽
人民陪审员 贺艳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霍静楠附:本案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