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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民终527号

黄诚恩、冯华蕾与冯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诚恩;冯华蕾;冯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诚恩,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生,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华蕾,女,汉族,1985年6月10日生,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昳,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亮,男,汉族,1969年8月6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权,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诚恩、冯华蕾因与被上诉人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诚恩、冯华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冯亮;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冯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关于借款本金,2014年4月23日,冯亮向黄诚恩转账借款95000元,黄诚恩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95000元。借款后,黄诚恩分11次向冯亮转账还款共33000元,因此尚欠借款本金是62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上述33000元还款,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关于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冯亮向法院提供的所有借据都没有写到利息,冯亮主张2014年4月23日的100000元借款中除了转账给付的95000元外还有5000元是现金给付的,所以本案借款并不存在先扣除利息的做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没有事实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冯亮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冯亮对本案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部分清楚,部分有误。冯亮对认定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异议,对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有异议。借款本金二审应予认定为280000元,因为借款事实均有冯亮执存的借据证实。本案中,写了几次收据和欠据,加起来是280000元,双方一共有4次借款的过程,如果上诉人陈述的只有一次借款100000元的借款,那为什么上诉人要签写另外三张借据呢?如果是被胁迫签写的借据,为何上诉人又不报警呢?所以,双方确实是有口头约定利息。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可能是月利率3%-5%,一审法院采用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支持了月利率2%的利息,我方认为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是正确的。我方认为,借款本金100000元是完全正确,应以100000元本金计算本案利息。一审时,上诉人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其主张有5000元利息是现场扣除的,即是承认存在月息5%的利息。冯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诚恩和冯华蕾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时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冯亮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黄诚恩转账95000元。2017年4月29日,黄诚恩签写一份借款240000元的借据给冯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9日,但没有约定利息,冯华蕾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手指模。2018年4月1日,黄诚恩又签写了一份借款40000元的借据给冯亮,该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黄诚恩辩称并没有向冯亮借款280000元,其于2014年曾向冯亮借款100000元,但冯亮只向其转账支付了95000元,因一直没有还清,冯亮于2017年4月29日逼迫其将借款签写成240000元,于2018年4月21日又以未还清为由逼迫其写了40000元的借据。冯亮主张其向黄诚恩转账支付95000元外,另外还交付了现金5000元;2017年4月29日,黄诚恩又向其借款100000元,因之前100000元未还,就连同之前的借款及所欠利息写成一份240000元的《借据》;至于2018年4月21日签写的借款40000元的《借据》,实际是对之前所欠利息40000元的结算,口头约定今年特定时间还清之前的借款,就给回该40000元的《借据》,但后来黄诚恩没有按约还款。另查明,黄诚恩于2015年8月18日、9月15日、12月18日、2016年1月25日、6月16日、7月15日、8月27日、10月16日、11月1日、11月25日、12月12日分11次向冯亮转账支付3000元,共33000元。黄诚恩认为上述款项偿还的是本金;冯亮则主张偿还的是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另,黄诚恩主张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微信向案外人杨大彬转账5000元用于偿还欠冯亮的借款,杨大彬确认收到上述微信转账的5000元,但因黄诚恩也欠杨大彬借款未还(并已诉至原审法院),杨大彬就没有将该5000元转交给冯亮,冯亮也不认可黄诚恩的该5000元还款。关于2017年4月29日的100000元借款是如何交付的,冯亮首先陈述是在其自己的工厂里交付的,后来又说是其一个人到黄诚恩的工厂交付的,最后又说是和杨大彬一起到黄诚恩的工厂交付的。再查明,黄诚恩、冯华蕾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冯亮认为黄诚恩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债务,冯华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诚恩和冯华蕾则认为借款是黄诚恩的个人债务,冯华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且不在40000元的《借据》上签名确认,不应对该4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涉案借款的实际数额;

二、黄诚恩分11次向冯亮转账支付的33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以及黄诚恩主张的向杨大彬转账5000元能否认定是向冯亮还款;

三、冯华蕾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关于焦点一,冯亮主张黄诚恩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7年4月29日各向其借款100000元共200000元,2017年4月29日的《借据》确认的240000元借款包含了该200000元借款和40000元结欠利息,2018年4月1日的签写《借据》确认的4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也是结欠利息。黄诚恩承认其于2014年向冯亮借款100000元,但只实际收到转账支付的95000元,冯亮主张的其余款项均没有实际发生。对于2017年4月29日的100000元借款是如何交付的,冯亮在庭审中前后表述不一。首先,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中的95000元,有银行卡交易明细为凭,黄诚恩也当庭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该笔款项中的另外5000元,冯亮主张是现金支付,黄诚恩则否认收到该款项。原审法院认为,黄诚恩承认当时是借款100000元,且后来也按100000元的借款本金连续支付了多笔利息(该问题以下详细阐述),又在后来签写远高于冯亮承认的黄诚恩总借款100000元的240000元借据,经综合考虑,原审法院认定该5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最后,冯亮主张于2017年4月29日发生的现金借款100000元是如何交付的,对于距今只发生了一年多时间高达100000元借款的交付事实,对于一个正常的人来说,按常理应是能够清晰记忆的,但冯亮陈述的事实前后不一,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辅证款项已实际交付,最后冯亮也退一步表明若认定只借款100000元则其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该10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综上,应认定黄诚恩实际向冯亮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23日。关于焦点二,黄诚恩于2015年8月18日至12月12日期间分11次各向冯亮转账3000元共33000元,冯亮主张是第一笔借款100000元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收取的利息,黄诚恩则主张是偿还本金。首先,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双方是通过案外人杨大彬认识并借款的,冯亮通过借款给黄诚恩来收取利息较符合常理;其次,黄诚恩于后来签写的两张《借据》确认的欠款共280000元扣减实际借款100000元余下的180000元,也远超过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收至签写《借据》时所欠的利息数额,证明是有利息约定的;最后,黄诚恩每次转账都是3000元这一固定小额整数,冯亮的主张更符合借款的前因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冯亮提出的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主张予以采信,应认定该33000元偿还的是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还至2015年3月22日),不能在借款数额中相应扣减。黄诚恩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微信向案外人杨大彬转账5000元并附言“还款冯亮5000”,杨大彬确认收到5000元,但称因黄诚恩也欠其借款未还,没有将5000元转交冯亮。杨大彬就其债权也已向原审法院起诉了黄诚恩。冯亮的陈述与杨大彬一致,不认可黄诚恩的说法,实际也没有收到该款项。因此,黄诚恩支付给案外人杨大彬的该5000元不能认定为是向冯亮的还款。综上,黄诚恩尚欠借款100000元未还,冯亮请求其偿还借款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冯亮请求黄诚恩向其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冯华蕾在黄诚恩于2017年4月29日签写的《借据》(240000元)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手指模,冯亮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债务,冯华蕾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诚恩和冯华蕾则认为冯华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且不应对没有签名确认的4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冯华蕾在黄诚恩于2017年4月29日签写的《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手指模,说明对其丈夫黄诚恩的本案借款是知晓并认可的,应认定为该借款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且认定为夫妻债务的责任大于并包含了担保责任,因此,应直接认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冯亮请求冯华蕾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限黄诚恩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冯华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040元共6540元,由冯亮负担2382元,黄诚恩和冯华蕾共同负担4158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的,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本案的借款本金是95000元还是100000元;

二、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关于第一个问题,黄诚恩除了承认与冯亮之间存在2014年4月23日的95000元借贷关系之外,在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12日间先后11次向冯亮付款,每次付款都是整数3000元,合共33000元,从黄诚恩固定数额的付款和冯亮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来分析,原审法院认定黄诚恩的借款本金是10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第二个问题,就是双方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黄诚恩曾经先后11次定额向冯亮付款,在付款时黄诚恩并没有明确该款的用途,该款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另外,黄诚恩还在2017年4月29日和2018年4月1日分别签写了280000元和40000元的借据给冯亮,冯华蕾且在240000元的借据上署名担保,黄诚恩和冯华蕾以没有收到上述借款为由抗辩,本案虽然没有认定上述两份借据的借贷关系成立,但能够证明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结算,即印证了冯亮所述的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2014年4月23日的1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黄诚恩所付的33000元是支付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黄诚恩和冯华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黄诚恩和冯华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俏

审判员 张 正

审判员 冯志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徐玉莹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