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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232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王盼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王盼如;杨彦峰;衡水市桃城区盛鑫货运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民终2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盼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彦峰。

原审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盛鑫货运中心,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东明物流市场内/div>

法定代表人:崔会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盼如及原审被告杨彦峰、衡水市桃城区盛鑫货运中心(以下简称盛鑫货运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4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衡水公司上诉请求:不服原判第一项,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称的事故并无宠物有效证据说明事故的原因经过,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并没有显示公安人员对事故具体原因经过的调查结果,在事实情况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对于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盼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报了警,至于是交警出警还是派出所出警,是公安内部工作的划分,因此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完全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分析非常清楚明确,该事故确属保险事故,故一审判决完全公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盼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彦峰、盛鑫货运中心、人保衡水公司赔偿王盼如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杨彦峰驾驶盛鑫货运中心所有的冀T×××**、冀T×××**号半挂车在曲阳县内煤场行驶时,与行人王盼如相撞,致王盼如受伤。王盼如有一女尚需抚养。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盼如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冀T×××**号车在人保衡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冀T×××**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盼如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653.16元、误工费7687.89元、护理费28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728.8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62,669.21元。一审法院认为,就王盼如诉称事故,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处警单能够证明系杨彦峰驾驶冀T×××**、冀T×××**号半挂车与行人王盼如相撞,致王盼如受伤。本次事故给王盼如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2,669.21元,王盼如对自身安全也应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合理经济损失自行承担10%为宜,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杨彦峰承担。此次事故虽然发生在道路以外,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次事故参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冀T×××**在人保衡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冀T×××**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故王盼如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衡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比例分担。因王盼如未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除去人保衡水公司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侵权人杨彦峰承担。综上所述,王盼如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2669.21元(医疗费53653.16元、误工费7687.89元、护理费28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728.8元、交通费2000元),人保衡水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盼如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盼如100437.25元(误工费7687.89元、护理费2882.96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剩余52231.96元(医疗费43653.16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费2600元、鉴定费3728.8元),按90%计算,即47008.76元(医疗费39287.84元、营养费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鉴定费3355.92元),由人保衡水公司按比例承担44770.24元(医疗费37416.99元、营养费19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8.57元、鉴定费3196.11元),剩余2238.52元由杨彦峰承担。王盼如主张的超出合理经济损失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盼如合理经济损失155,207.49元(医疗费47416.99元、营养费19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8.57元、误工费7687.89元、护理费2882.96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96.11元);

二、被告杨彦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盼如合理经济损失2238.52元;

三、驳回原告王盼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原告王盼如负担1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4338元,被告杨彦峰负担6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原因,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处警单显示,报警内容“在煤场里撞了一个人”,警情类别“机动车与行人”,简要警情“对方已报保险公司”,依据以上信息可知,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报警即称“撞了一个人”,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反馈亦与此相符,能够证实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碰撞;关于事故发生时间,被上诉人王盼如称其诉状中书写的是接警的时间,该时间晚于其入院时间亦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依据处警单认定为保险事故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衡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丽芳

审判员  张峰先

审判员  庞 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露

书记员齐亚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