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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2711号

李家芹、李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家芹;李朝军;段铁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终27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家芹,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峰,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朝军,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段铁娟,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湖心中路汇峰广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78380547。

负责人:胡银林,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家芹因与被上诉人李朝军、段铁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家芹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30%的参与度进行赔偿错误,首先,李家芹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不久在合肥金谷医院进行了体检,身体非常健康,没有任何疾病;其次,静脉血栓形成有三大因素:(1)、静脉血流滞缓;(2)、静脉壁损伤;(3)、血液高凝状态。从分析来看李家芹的静脉血栓也可能是静脉壁损伤导致的。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才是导致李家芹发生静脉血栓的直接原因,因此参与度应该是lOO%,而不是30%。

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家芹在肥西民康综合门诊部就诊的医疗费不予支持错误。李家芹在肥西民康综合门诊部就诊有正规的发票,该门诊部也出具了李家芹从安医二附院转至门诊进行治疗的证明,并且是针对静脉血栓进行治疗的事实,因此,该医疗费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静脉血栓的费用,应予以支持。

三、一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时,将李家芹的工资认定过低;护理期、营养期认定时间过短。首先,李家芹有特种设备作业证,并且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证明,证明其从事吊机手工作;其次,李家芹一直在治疗中,并且该静脉血栓的严重性足以结束人的生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营养期过短,应当予以延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家芹的上诉请求。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二审辩称:1、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果真实客观公正,鉴定意见应被采纳。2、李家芹提交的肥西民康门诊部的医药费发票并未显示其诊疗方法及所开具的药品名目,无法体现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其次,李家芹提供的民康诊所的医药费数额不合常理,民康门诊部的治疗水平远低于安医二附院,但医药费却远高于安医二附院。这与李家芹所称伤情严重相互矛盾。李家芹也未按照一审要求提交民康门诊部的病历加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明具有众多矛盾之处,并不具备真实性。3、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李家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减少的情况,治疗时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且出院指导中明确记载生活完全自理。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李朝军二审未作答辩。段铁娟二审未作答辩。李家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朝军、段铁娟连带赔偿李家芹医疗费38868元(含上海治疗住宿费458元)、护理费14640元、误工费36568元、营养费9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交通费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104200元;2、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李朝军、段铁娟、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17时50分,李朝军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芙蓉路与松林路交口由北向南停发后起步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家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李家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家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家芹到合肥正大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李家芹转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外伤,2017年12月16日,李家芹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医嘱患肢制动休息2-3周等,2018年1月8日,李家芹再次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小腿外伤,后李家芹又多次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31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指导记载生活完全能自理,李家芹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700.65元。李家芹另于2018年3月9日到华东医院进行了诊治,花费医疗费38元、住宿费458元。李家芹另为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并为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维修费1200元。诉讼中,根据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李家芹的右膝因跌伤肿痛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家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后,出现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而出现的右下肢肿痛症状,根据原发性损伤程度等方面,其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外伤为次要作用(外伤参与度建议按30%确定)。后李家芹对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投诉。李家芹另提供肥西民康综合门诊部医疗费发票若干,并提供该门诊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李家芹由于外伤行动不便,家住该门诊部附近,由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转到该门诊部进行治疗,治疗时间约1年多。皖H×××**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段铁娟,该车在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64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500元,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13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朝军驾驶机动车与李家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家芹受伤、车某,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即李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家芹无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外伤与李家芹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参与度经鉴定为30%,李家芹虽对鉴定意见不满,但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予以答复,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李家芹主张的在肥西民康综合门诊部的医疗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不予支持。李家芹事故受伤后长期治疗,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误工期为180天,其治疗医嘱未注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考虑其曾住院治疗,按其住院期间确定其护理期为11天、营养期为11天。李家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酌情按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李家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李家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738.65元、护理费1461.64元、误工费17818.52元、营养费55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交通费9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458元,合计33126.81元。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承保皖H×××**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的损失亦不应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因素,即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家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家芹20180.16元(包括护理费1461.64元、误工费17818.52元、交通费9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家芹车辆维修费1200元。李家芹剩余医疗费738.65元、营养费55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458元,合计1746.65元,根据交通事故在李家芹下肢静脉血栓中的参与度,李朝军应赔偿524元(1746.65元×30%)。又因皖H×××**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应对李家芹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即直接赔偿李家芹524元。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辩称需扣除15%非医保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李家芹医疗费中包含有非医保费用,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家芹损失31380.16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家芹损失524元;

三、驳回李家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为1192元,由李家芹负担828元,李朝军负担364元。二审中,李家芹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肥西民康门诊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家芹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在肥西民康门诊部对静脉血栓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二,处方筏、门诊日志复印件,证明李家芹在民康门诊部用药事实;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李家芹平均月工资4947元,误工费应按照该标准赔偿;证据四,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家芹于2019年1月11日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其右下肢静脉血栓与2017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95%。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一审时已经提交,我公司也出具了相关的书面质证意见;证据二,没有原件且不予认可,一审开庭时法院已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民康门诊部的病历,但其未在该期限内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此银行流水属于可以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但李家芹一审时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李家芹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原鉴定结果,系其单方委托且我公司已经委托一审法院申请了关联性的鉴定,已确定关联性为30%,鉴定结论应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审就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1、对李家芹的损失赔偿应否考虑自身参与度?2、李家芹在肥西民康门诊部的医疗费能否予以支持?3、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赔付,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如何认定?关于对李家芹的损失赔偿应否考虑自身参与度问题,李朝军驾驶机动车与李家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李家芹受伤、车某,李朝军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家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家芹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后于2018年1月11日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右下肢静脉血栓。

本院认为,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前李家芹并无静脉血栓,本起事故是导致其疾病的直接原因,李家芹对于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害没有过错,因其个人体质原因对侵权损害后果产生一定的影响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同时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的特殊性也不属于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不能因李家芹个人体质状况对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李家芹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家芹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李家芹的受伤考虑自身参与度并扣除70%的参与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李家芹在肥西民康门诊部的医疗费用能否予以支持问题,李家芹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肥西民康门诊部出具的处方笺、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的就诊时间均不相符,且没有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等相印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家芹诉请增加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就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家芹的误工费标准问题,李家芹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安徽海龙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在诉讼中提供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资格证书,证实李家芹从事建筑塔吊的吊机手,同时提供了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收入交易明细,证实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97.37元。故李家芹的误工费应按照月平均工资4997.37元计算为29984.22元(4997.37元÷30天×180天)。一审法院对李家芹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妥,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关于李家芹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问题,李家芹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医嘱并未注明需要人员护理及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根据李家芹的住院时间,确定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1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家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38.65、护理费1461.64元、误工费29984.22元、营养费55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交通费9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458元,合计45292.51元。因事故车皖H××××**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家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家芹32803.8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家芹1200元,合计44003.86元,剩余损失1288.65元(45292.51元-44003.86元)由阳光财险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家芹45292.51元;

三、驳回李家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李家芹负担828元,李朝军负担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李家芹负担227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席 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