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6民初5228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殷德豹,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某1,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雪,男,汉族,1954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系被告胞兄(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武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组成由
审判员刘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红、胡思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法院调查令,本院依法向原告出具委托调查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于2019年1月7日向本合议庭提交调查令回执。2019年1月10日,原告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并要求给予调解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暂停审限。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组成由
审判员刘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红、卢继凯参加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殷德豹,被告武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一、原告对被继承人武某2的遗产进行继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子武某2。1994年原被告离婚,武某2由被告抚养。2017年6月17日,武某2因病去世。武某2生前有财产:1、位于硚口区××路××号××号房屋**;2、位于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东银湖水印桃源********房屋**;3、武汉本土佳创文化礼品有限责任公司(原武汉市天鑫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13%股权;4、机动车三辆。原被告为武某2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武某2的遗产,原被告多次协商遗产继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某1辩称:1、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尽到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不分。被告与原告于1994年7月2日离婚时,婚生子武某2才4岁,由被告独自抚养至其成年,本案诉争房屋是由被告支付房款购买,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2、诉争房产是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依法不应全部作为遗产分割。3、诉争房产已作抵押,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不可予以分割。4、被继承人在武汉本土佳创文化礼品有限公司的13%股权是被告出资购买,该13%的股权已经全部亏空,还另负债121186.6097元,无遗产可分割。5、被继承人生前共计欠款2832466.7597元,原告如要分割余下遗产应当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武某1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合议庭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证据一(户籍证明)、二(死亡证明、社区证明)、三(民事调解书)、四(房产信息查询单)、五(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能证明被继承人与原被告的关系,被继承人生前财产登记的具体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六(工商信息),被告虽然不予质证,但是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与被继承人及被告的公司股权份额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依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调取的房屋贷款情况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诉争房产的还贷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一(房产证、学籍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第2、3、4、9、11、12项(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保证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第1项(报告书),原告对其真实性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二中的第5、6、7、8项(销售单、货款明细、还款明细、付款明细),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经营期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第10项(信用卡欠款通知),证据来源和形式不合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三(离婚调解书、微信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四(手机短信记录),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不合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补充的证据赵艳梅和武某1偿还银行贷款的明细,原告虽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诉争房产的房贷事实相关联,能证明房屋贷款的清偿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武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内育有一子名武某2,××××年××月××日出生。1994年7月,原被告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武某2由武某1抚养,婚内财产位于武昌区鼓架坡43号平房(下称武昌平房)及部分家电归武某1所有,武某1给周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与赵艳梅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离婚后,婚生子随赵艳梅生活。被告第二次离婚后又与陈飞结婚并育有一女,2018年被告与陈飞离婚,婚生女随陈飞生活。
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一直居住在武昌平房,并于2007年再婚,后又于2010年二次离婚,婚内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被告将原告居住的武昌平房出卖,出卖房款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武某2一直随被告及其再婚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2003年武某2读高中期间,原告与武某2共同生活在武昌平房。2004年9月,武某2进入湖北工业大学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习,2007年7月毕业,被告负担了武某2成长读书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武某2大学毕业后先在武汉市天鑫纸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鑫公司)工作,后在武汉市众缘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众缘公司)从事文化用品的销售业务工作,2017年以前的月收入约为2700元,2017年1月后的月收入约为3000元。2017年6月17日,武某2在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工业城因心梗抢救无效死亡,武某2死亡后由被告主持并出资安葬。原告现为退休职工,无配偶和子女,有母亲和同胞姊妹等亲属。被告现为佳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无父母配偶,有一婚生子22岁,有一婚生女11岁,有同胞哥姐等亲属。另查明:天鑫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依法登记成立,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被告和武某2等四人。2005年1月1日,被告名下出资186万元,2010年7月9日,武某2名下出资39万元。该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工业城**,经营工艺美术品、礼品加工和销售。2017年12月19日,天鑫公司依法登记更名为武汉本土佳创文化礼品有限公司(下称佳创公司)。2018年5月8日,湖北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创佳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后出具了审计报告,该公司经审计处于负债亏损状态,截止2018年4月30日合计亏损金额932204.69元,其中武某2的股权份额为13%,应承担的亏损金额为121186.6097元,被告的股权份额为62%,应承担的亏损金额为577966.9078元。武汉市硚口区××路××号××号(下称利济南路房屋),建筑面积261.25平方米,该房屋于2004年7月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备案,房屋成交价为517536元,2004年8月2日,该房屋办理了记名为武某2的房屋产权登记证。2006年6月10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在商业银行贷款56万元,2007年5月16日该抵押权注销。2007年6月12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在建设银行贷款100万元,2012年7月18日该抵押权注销。2012年7月25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在招商银行贷款150万元,该抵押权没有注销,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赵艳梅持续清偿招商银行贷款1083723.81元。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东银湖-水印桃花源9栋2单元9层1室房屋(下称桃花源房屋),建筑面积93.76平方米,该房屋2009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备案,房屋成交价是407305元,2014年11月26日,该房屋办理了记名为武某2的房屋产权登记证。2015年9月30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武某2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41万元,该贷款为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经营周转。2016年9月21日,武某2与湖北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由该公司对桃花源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在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房屋装修工程款,武某2去世后,被告又支付了桃花源房屋的相关装修费用。2018年5月22至2019年1月7日期间,被告以武某2的名义持续清偿贷款46000元。2007年7月5日,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武某2的名义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该车辆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状态。2012年12月6日,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武某2的名义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该车辆为违法未处理状态。2015年6月3日,炫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武某2的名义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该车辆为违法未处理状态。以上三台车由佳创公司出资购买,由武某2和被告在开展公司业务过程中使用。再查明:众缘公司于2001年3月1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场所在武汉市硚口区××路××号××号,法定代表人为赵艳梅,该公司经营文化、办公用品等销售。武汉市硚口区天鑫文具商行(下称天鑫商行)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成立,是由赵艳梅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该商行经营文化、办公用品销售。武汉市硚口区众缘文具商店(下称众缘商店)于2014年8月1日登记成立,是由武某2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该商店经营文化、办公用品销售。2016年后,武某2个人从事电子商务经营,原告帮助武某2经营电子商务。武某2在天鑫公司、众缘公司工作,以及在自营众缘商店期间,与天鑫商行等以上业务关联公司间,存在收付货款的经济往来和对外公司债务。佳创公司执行董事是被告,监事是陈飞,经审计众缘公司欠佳创公司货款165835.1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遗产是否为被继承人武某2个人的合法财产。原告主张的遗产:1、、位于硚口区××路××号××号房屋**2、、位于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东银湖水印桃源********房屋**3、武汉本土佳创文化礼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天鑫公司)的13%股权;4、机动车三辆。
一、关于硚口区××路××号××号房屋,该房屋于2004年购买并办理记名为武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利济南路房屋所有权虽然是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是该房屋在购买时,武某2是一名年仅18周岁的大学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房款517536元,则该房屋是被告与赵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该房屋是众缘公司的经营场所,赵艳梅是众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武某2的继母,武某2在该公司从事文化用品的销售工作,则该房屋是被告与赵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众缘公司的住所地,该房屋的使用与武某2的销售工作无关该房屋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设定抵押权在银行贷款,在被告与赵艳梅离婚和武某2死亡后,赵艳梅承担了该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并予以清偿,则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债务与武某2无关。综上,武某2只是利济南路房屋名义上的登记所有权人,并没有实际取得、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由被告和赵艳梅在行使。故利济南路房屋不是武某2生前的个人财产,在武某2死亡后不能作为其遗产在原被告间分割。
二、关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东银湖-水印桃花源9栋2单元9层1室房屋,该房屋于2009年购买并于2014年办理记名为武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在购买时,武某2年仅23岁,以其在天鑫公司较低的月收入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房款407305元,则该房屋不是武某2和人资金购买。桃花源房屋虽然是以武某2的名义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抵押物,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抵押权债务由武某2承担,且在武某2死亡后,被告持续清偿了该债务,则该房屋的抵押权债务与武某2无关;虽然武某2签订了桃花源房屋的装修合同,但是该房屋装修的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且在武某2死亡后仍然继续支付了该房屋的部分装修费,则该房屋的装修费的支付与武某2无关。综上,武某2只是桃花源房屋名义上的登记所有权人,并没有实际取得、占有、使用、处分桃花源房屋,故桃花源房屋不是武某2生前的个人财产,在武某2死亡后不能作为其遗产在原被告间分割。
三、关于武汉本土佳创文化礼品有限责任公司(原武汉市天鑫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13%股权,该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39万元,于2010年登记在武某2名下。武某2虽然名义上持有13%的股权,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股权的取得为武某2个人合法财产实际出资的事实,则本院对13%股权为武某2生前个人财产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为佳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大,占有该公司较大的股权份额,对公司包括股权份额确认等重大事项有一定的决定权,则该公司记名为武某2的股份行使权与武某2本人无关;武某2死亡后,佳创公司对资产进行审计时,该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没有对武某2名下13%的股权进行实体的处分,则该公司记名为武某213%的股权与武某2个人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武某2只是佳创公司13%股权名义上登记持有人,并没有实际行使该股份的权利,被告才是该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故佳创公司的13%股权不是武某2生前的个人财产,在武某2死亡后不能作为其遗产在原被告间分割。
四、关于三台车辆,在2007年至2015年期间登记在武某2名下。该车辆虽然以武某2的名义依法登记,但是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武某2生前取得、占有、使用、处分该车辆的事实,则本院对三台车辆为武某2生前个人财产的事实不予确认;在三台车取得、使用过程中,被告与赵艳梅和陈飞以及武某2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被告负责经营佳创公司,赵艳梅负责经营众缘公司,武某2负责经营众缘商店,三人共同经营文化用品销售业务,该业务为家族式的经营,则三台车应为家庭成员共同用于公司经营,不是武某2个人私自使用;综上,武某2只是三台车辆名义上车主,生前对三台车辆没有独立的、排他的所有权。故三台车辆不是武某2生前的个人财产,在武某2死亡后不能作为其遗产在原被告间分割。武某2是原被告结发夫妻的婚生子,原被告离婚后,武某2由被告抚养长大,并随被告经营其家族公司。在家族多个公司发展过程中,被告再婚又育有子女,为了平衡家庭成员间的利益关系,鼓励和便利武某2参与家族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将利济南房屋、桃花源房屋、三台车辆、佳创公司13%股权登记在武某2名下的行为,是为人之父,照拂亲子的具体表现,符合伦理常情。原告主张登记在武某2名下的财产,是被告赠与给武某2,是武某2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事实,既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客观情理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武某2因病突然离世,虽然是原被告始料不及的悲痛之事,但是事已至此,双方要客观、冷静、理性的面对孩子身后的未尽事宜。原被告应当不计前嫌、和谐相处、共同协商,将与孩子相关的事情处理好,以告慰孩子的在天之灵。原告虽然承受了丧子之痛,但是还有母亲姊妹等亲人尚在,要慢慢的适度缓解痛苦,面对新的生活;被告在承担为父责任的同时,在同胞哥姐的帮助下,要尽可能的关心、照顾原告,让孩子在天堂能够感受到父母的亲情,让孩子的灵魂安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06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卢继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