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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21刑初42号

黄一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23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一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2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一龙,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6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一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原、卢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一龙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至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移动公司门前,与孙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1时49分,民警在通化县人民医院提取黄一龙静脉血5mlX2支,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黄一龙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一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自首说明、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孙某、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一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一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黄一龙,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一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赵金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