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29民初763号
原告:王阿洋,女,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于海龙,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王阿洋与被告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洋,被告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阿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海龙偿还王阿洋欠款本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海龙于2017年3月23日在王阿洋处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海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4月2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王阿洋多次索要,于海龙只给付400元,剩余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于海龙辩称,我不是不还,是利息太高还不上,我在王阿洋处共借款2万元,还有一笔1万元也在同一天起诉了,我一直按1万元每月1500元利息还款,我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给王阿洋还款共18402元,现金还了400元,还有一部分我妻子转账给王阿洋的没有打印出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海龙在王阿洋处共借款两笔合计20000元,王阿洋于2019年3月5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诉至本院,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于海龙于2016年11月14日在王阿洋处借款10000元,于海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于海龙于2017年3月23日在王阿洋处借款10000元,于海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于海龙于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向王阿洋支付18402元,现金支付400元,合计18802元。
本院认为,王阿洋与于海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可以作为双方借贷行为的有效证据,王阿洋要求于海龙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于海龙已偿还的18802元,王阿洋称系偿还其他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本院确认上款系偿还2016年11月14日、2017年3月23日于海龙在王阿洋处借款,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且王阿洋称并未约定其他赔偿条款,因此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先后及偿还金额计算,2016年11月14日借款10000元已清偿完毕,2017年3月23日借款10000元尚欠1198元未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阿洋借款本金1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郇迎迎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家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