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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行终1865号

张淑明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6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裁决
当事人
张淑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18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明,女,192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 法定代表人文献,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俊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 上诉人张淑明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征补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4行初1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房征补字〔2018〕45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征补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北京市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为进行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建设,朝阳区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作出朝政房征字〔2017〕1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征收决定),对位于朝阳区永安里地区东至永安里东路,南至永安东里小区围墙,西至国泰饭店、北京铁路局、朝阳区教育委员会用地边界,北至建国门外大街(具体范围以规划意见及附图划定的范围为准)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1号征收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在征收现场进行了公告。《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补方案)已于2016年10月19日在征收范围内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网站公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区征收办)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承担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项目的补偿工作按照征补方案实施,项目正式签约期限自2017年2月25日9时至2017年3月26日中午12时止,正式签约期限为30天。公房承租人张淑明,在朝阳区永安东里13楼2单元2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承租公有住房一处,房屋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房管局),承租人张淑明未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该承租房屋。上述房屋属于涉案项目征收范围。根据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首信评估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百成首信征估字(预)第:2014-004-132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预评估报告》(以下简称132号预评估报告),以预签征收补偿协议开始之日为价值时点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总额为 3311120元。根据百成首信评估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京朝房征估永安里-百成首信[2017]675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以下简称675号评估报告),以1号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时点的标准房屋市场价格为:69139元/建筑平方米,标准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22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单价为1116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扣除重置成新价款后的补偿价值为3296079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评估价款为54293元。百成首信评估公司已分别向房屋所有权人及公房承租人张淑明送达了上述评估报告。按照征补方案的规定,公房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不能同时选择两种方式。房屋所有权人按照重置成新价款进行补偿。1.选择货币补偿。依据675号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人可得货币补偿54293元(房屋重置成新补偿);公房承租人张淑明可得货币补偿4522007.81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为3395325元,补助费为1126682.81元。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征补方案的规定,依据132号预评估报告,公房承租人张淑明可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金额为3560366元。在上述金额内,公房承租人张淑明可在征补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房源中依据产权调换相关规定选择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另给予公房承租人张淑明其他征收补偿、补助费3605110元。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购房款从上述给予其他征收补偿、补助费中扣除。因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与房屋所有权人及公房承租人张淑明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朝阳区征收办报请朝阳区政府作出征补决定。为保障涉案项目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收人及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征补方案,朝阳区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人及公房承租人张淑明作出补偿决定如下:1.货币补偿方式,房屋所有权人应得补偿款54293元。公房承租人张淑明应得补偿款4522007.81元;2.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在公房承租人张淑明可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金额内,提供征补方案中弘善家园202号楼2110号,建筑面积为119.5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公房承租人张淑明需支付购买上述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1016345元,结算后公房承租人张淑明应得补偿款2588765元;3.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偿,按照20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发放,不足5000元/月的,补足至5000元/月发放,发放期限为4个月(该项补偿已包含在上述公房承租人应得补偿款中);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征补方案的规定,公房承租人张淑明能够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的,按规定的标准给予相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5.搬迁费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搬迁费补偿,补偿标准为40元/建筑平方米(该项补偿已包含在上述公房承租人应得补偿款中);6.移机费用补偿,按以下标准给予移机费用补偿:电话移机费300元/台,有线电视移机费500元/户,空调移机费500元/台,热水器移机费400元/台,即插即热型厨宝移机费400元/台,宽带移机费400元/户,公房承租人需提供购机发票或收、缴费单据的复印件;7.无自建房或自行拆除自建房补助,根据征补方案的规定,公房承租人张淑明未签署《永安里旧城区改建同意自行拆除征收范围内自建房声明》,无该项补助;8.特殊困难补助,根据征补方案的规定,公房承租人能够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的,按规定的标准给予相应特殊困难补助。公房承租人张淑明应在收到被诉征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在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中确定一种补偿方式,同时与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办理搬迁补偿手续,结清相关费用并领取补偿款。公房承租人张淑明逾期未确定补偿方式的,视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为公房承租人张淑明提供弘善家园202号楼2110号产权调换房屋。自搬入该房屋后发生的水、电、燃气、物业等费用,由公房承租人张淑明自行支付。公房承租人张淑明应在收到被诉征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包含自建房),交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拆除,办理搬迁补偿手续后,搬入朝阳区弘善家园202号楼2110号房屋内。 张淑明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在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有合法房屋,因涉案项目启动,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内。朝阳区政府于2018年5月8日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张淑明认为,被诉征补决定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未明确支付期限、安置房屋面积等事项,未合法送达评估报告,未与张淑明充分协商,对其困难也不予解决。在合理性上也存在诸多问题,其评估价格远低于周边房地产市场价等,故张淑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征补决定;诉讼费由朝阳区政府承担。 朝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为进行涉案项目建设,朝阳区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1号征收决定。其中,项目正式签约期限自2017年2月25日9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中午12时止。张淑明承租朝阳区房管局涉案房屋一处,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被列入涉案项目征收范围。百成首信评估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132号预评估报告,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675号评估报告。两份评估报告已送达张淑明,百成首信评估公司未收到其书面复核申请。因与张淑明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朝阳区征收办于2018年4月2日报请朝阳区政府按照征补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朝阳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于2018年5月8日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已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向张淑明进行了送达。朝阳区政府认为,被诉征补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张淑明的诉讼请求。 朝阳区房管局向一审法院述称,张淑明在涉案房屋承租朝阳区房管局公有住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总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朝阳区房管局已收到被诉征补决定,对决定内容予以认可。根据《北京市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被诉征补决定确认朝阳区房管局应得补偿款54293元并无不当,朝阳区房管局予以认可。故朝阳区房管局同意被诉征补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因涉案项目建设需要,朝阳区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1号征收决定,决定对涉案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征收范围为:东至永安里东路,南至永安东里小区围墙,西至国泰饭店、北京铁路局、朝阳区教育委员会用地边界,北至建国门外大街(具体范围以规划意见及附图划定的范围为准)。并载明了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评估机构、项目搬迁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张淑明承租的涉案房屋,总使用面积36.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系朝阳区政府的直管公房,属于上述征收范围。2017年3月16日,百成首信评估公司作出675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在价值时点的征收评估价款总额为3350372元,其中重置成新评估价款为54293元。百成首信评估公司对132号预评估报告和675号评估报告向张淑明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未果后,于2018年5月10日,在《人民日报》和北京市住建委网站进行了公告送达。132号预评估报告和675号评估报告于2017年5月20日送达朝阳区房管局。张淑明和朝阳区房管局对675号评估报告均未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因张淑明、朝阳区房管局与朝阳区征收办未在征补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2018年4月2日,朝阳区征收办向朝阳区政府提出《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同年5月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并送达给张淑明和朝阳区房管局,亦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张淑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朝阳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征补决定的法定职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并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建法〔2012〕19号)第七条规定,公房承租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未能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且与房屋所有权人未协商一致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重置成新价款进行补偿,对公房承租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价值补偿总额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后的部分进行补偿,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分别与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房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公房承租人也可以按照征收补偿方案选择房屋安置,取得的补偿款与房屋安置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由公房承租人承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公房承租人未达成协议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该通知第二十八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包括征收人、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的基本情况、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或者定向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本案中,关于被诉征补决定内容的合法性问题。第一,被诉征补决定所依据的征补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4行初41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对1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征补方案亦经过了合法性审查。因作为公房承租人的张淑明未能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的公房,且与朝阳区征收办和作为被征收房屋产权人的朝阳区房管局未协商一致,朝阳区政府在被征收人、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征补方案对张淑明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对朝阳区房管局按照房屋重置成新价款进行补偿,对张淑明按照房屋价值补偿总额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后的部分进行货币补偿,并明确了各项补助费按征补方案确定,同时给予张淑明根据征补方案选择房屋安置的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诉征补决定的内容与作出程序并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 第二,被诉征补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675号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估价师出具的,具有合法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条关于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方式规定:……(二十七)通过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北京日报》或者其他媒体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675号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估价师出具,在形式上不具有违法性。675号评估报告中已列明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的权利及期限。百成首信评估公司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未果后,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和同年5月17日在《人民日报》和北京市住建委网站将评估报告予以公告送达,上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现张淑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675号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补偿依据。朝阳区政府依据该评估结果确定征收补偿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被诉征补决定已依法保障张淑明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及补偿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被诉征补决定明确表述为:货币补偿方式,张淑明应得补偿款4522007.81元;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在张淑明可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金额内,提供征补方案中弘善家园202号楼2110号,建筑面积为119.5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张淑明需支付购买上述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1016345元,结算后应得补偿款2588765元。同时,被诉征补决定详细载明了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费补偿、移机费用补偿、特殊困难补助等张淑明应当获取的各项补助费,同时也就办理结算和腾空被征收房屋事项予以明确。 第四,被诉征补决定已依法保障张淑明的住房需求。按照涉案征补方案中的产权调换原则,选择北花园和远洋一方房源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5(含)—60(不含)平方米,最大可购买北花园任意户型房屋、两居室房屋和一居室房屋各1套;选择弘善家园、北花园和远洋一方房源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5(含)—60(不含)平方米的,最大可购买弘善家园任意户型房屋1套和北花园两居室房屋1套;选择世华泊郡、北花园和远洋一方房源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5(含)—60(不含)平方米的,最大可购买世华泊郡120平方米以下任意户型房屋1套和北花园两居室房屋1套。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如张淑明在1号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内按照征补方案中的产权调换原则,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可选择不同房源的房屋。但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朝阳区政府在被诉征补决定中提供征补方案中的房源弘善家园建筑面积为119.5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保障张淑明的住房需求,并无不妥。案件审理过程中,朝阳区政府称如果在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征补决定前,张淑明与朝阳区征收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在剩余可调换房源内仍可按征补方案选择产权调换,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张淑明在一审庭审中主张,预评估报告在预签约期结束后才送达张淑明,侵犯了其预签约的权利,导致其多项奖励费用被剥夺,预签约报告的送达违法。《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产权人、公房承租人预签附生效条件的征收补偿协议;第(九)项规定,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并与正式征收补偿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征收评估价格与预签征收补偿协议评估价格出现差异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以上规定,送达预评估报告不是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的前提条件,未收到预评估报告并不导致张淑明预签约权的丧失;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亦没有明确规定预评估报告的送达时间。本案中,132号预评估报告和675号评估报告同时送达给了张淑明,并赋予了其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因正式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高于预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被诉征补决定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照正式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格对张淑明作出了补偿决定,并无不妥。故张淑明关于预评估报告送达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张淑明认为被诉征补决定违反法律及征补方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淑明的诉讼请求。 张淑明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上诉费由朝阳区政府承担。 朝阳区政府及朝阳区房管局均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一审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朝阳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征补决定的法定职权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鉴于所涉及的1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业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且本案涉及征补方案亦经合法性审查。同时,经审查,被诉征补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亦无不当,且未损害张淑明的合法权益;被诉征补决定依法保障了张淑明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及补偿权;在一审中,朝阳区政府称如果在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征补决定前,张淑明与朝阳区征收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仍可按征补方案选择产权调换。二审中朝阳区政府亦依此向本院予以说明,故本院不持异议。 另,依据法律且根据案件相关事实的审查等,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对其判决理由进行了充分的说明。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及意见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淑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霍振宇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唐珊珊

书 记 员 周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