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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3民终204号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宗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6
公开日期
2019-05-09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宗禹;李宗洁;邓宏云;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邓洁华;刘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3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225613887。

法定代表人:彭细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萍,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宗禹,男,194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洁,女,194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宏云,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湘东镇美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159271523J。

法定代表人:邓宗禹,该公司董事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琦维,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楚萍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12427240E。

法定代表人:邓宗禹,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邓洁华,女,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

被告:刘克军,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琦维,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萍乡市安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鹅湖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承继人,下同)因与被上诉人邓宗禹、李宗洁、邓宏云、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原审被告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邓洁华、刘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邓宗禹、李宗洁、邓宏云、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16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3.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在承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且担保内容明确。邓宗禹系李宗洁丈夫、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邓宏云分别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该通知书内容明确,对所涉借款主体、借款金额、期间及相应责任均有确定,且其承诺愿继续对通知书所述内容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已请求判令邓宏云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审判决未进行处理。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明确,“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忽略《贷款催收通知书》所明确的事实及责任,有违上述规定。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等七人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主要内容为,1.对借款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请。2.之前贷款的借贷关系已经还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现贷款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和债权人未签订展期合同,主合同已发生变化,该变化未通知保证人,故不再承担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3.关于抵押权,设定的抵押物价值3600000元,所以各保证人在有物质保证的基础上,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权截止时间为2014年,所以不应对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邓宏云系抵押人不是保证人,上诉人不能对抵押物权人行使抵押权。4.本案担保责任超过保证期间,各担保人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167580.95元,其中本金1999900元(已品除归还的本金100元)、利息1167680.95元;2.判令邓宗禹、李宗洁、邓洁华、刘克军、邓宏云、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对上述一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邓宏云以其抵押房产(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富丽花园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土地证号萍国用(2001)字第142**)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所有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与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24个月,用于周转。对于循环借款特别约定,即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借款人任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2013年5月20日,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宏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邓宏云以其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花园居委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萍房房权证字第**)为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在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编号[2013]萍乡市安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借字第5-20-2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偿的,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2013年5月29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萍房他证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萍乡市安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2013年5月20日,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与邓宗禹、李宗洁、邓洁华、刘克军、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如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有特别约定,则在特别约定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将2000000元贷款发放给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约定月利率8.9‰。2014年6月6日,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以续贷保的形式归还了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7日续贷,约定年利率10.68%,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19日。贷款到期后,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5月30日,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借款于2015年5月19日已到(逾)期,特通知其积极筹措资金并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宗禹在回函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愿意立即筹措资金归还所欠贷款本息。2018年8月25日,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邓宏云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借款于2015年5月19日已到(逾)期,特通知其积极筹措资金并及时归还贷款本息。邓宏云在回函上签字,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归还贷借款本息之日止,继续承担承继原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全部义务。此后,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10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999900元、利息1167680.95元。一审法院认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宗禹在2018年5月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回函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愿意立即筹措资金归还所欠贷款本息,故对于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2017年5月19日之前向邓宗禹、李宗洁、邓洁华、刘克军、邓宏云、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主张连带担保责任。虽邓宏云于2018年8月25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予以认可,但该通知书对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利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期间等均没有明确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内容要件,不能认定在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宏云之间又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邓宏云无需对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邓宏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邓宗禹、李宗洁、邓洁华、刘克军、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并未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要求保证人邓宗禹、李宗洁、邓洁华、刘克军、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邓宗禹、李宗洁、邓洁华、刘克军、邓宏云、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00元、借款利息1167680.95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自2018年10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884%计算;

二、驳回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41元,由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委托合同及发票、支付清单等,拟证实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邓宗禹,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系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用31600元。经质证,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邓宗禹、李宗洁、邓洁华、刘克军、邓宏云、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可以采纳。二审中,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邓宗禹、李宗洁、邓洁华、刘克军、邓宏云、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二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法律服务费用31600元,鉴于其在一审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邓宗禹、李宗洁、邓洁华、刘克军、邓宏云、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不同意对该请求进行调解,本院已当庭向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释明,依法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前述之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债权未受清偿的;

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对于债权确定期间,该合同并未约定。根据2018年5月3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回函,在“借款单位”处签名盖章的是邓宗禹及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而“担保单位”处签名盖章系空白。根据2018年8月25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回函,在“担保单位”处签名盖章的是邓宏云,而“借款单位”处签名盖章系空白。鹅湖信用社系原安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层社。根据《江西银监局关于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赣银监复〔2014〕505号),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承继了安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湘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审判决在程序上是否遗漏诉讼请求,二是邓宗禹、李宗洁、邓宏云、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承担责任,责任范围如何?本院依次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的程序。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包括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四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其中一项诉讼请求,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请求,程序合法。

二、关于邓宗禹、李宗洁、邓宏云、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的担保责任。1.邓宗禹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回函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虽然邓宗禹同时担任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但邓宗禹的签名及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位置是上述回函的“借款单位”处,而“担保单位”处签名盖章系空白,故邓宗禹该签名是代表借款人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代表李宗洁、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及本人承诺了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应认定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2.虽然邓宗禹、李宗洁、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与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但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如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有特别约定,则在特别约定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本案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上述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邓宗禹、李宗洁、江西省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消灭。3.关于邓宏云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回函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邓宏云与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将抵押物(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应具备五个条件,一是须抵押权有效存在,二是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三是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四是债务人未清偿不是由于债权人方面的原因,五是须具备最高额确定的条件(主要是决算期届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邓宏云作为抵押人,于2018年8月25日在回函中称“本保证人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年-月-日,直至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继续承担承继原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全部义务”,依法应视为最高债权额确定,其同意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据此,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4.关于担保责任范围。根据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案涉债权确定后,显然超出了最高额抵押登记范围,故担保责任以2000000元为限。综上所述,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00元、借款利息1167680.95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自2018年10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884%计算”;

二、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项债权对邓宏云名下坐落于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花园居委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萍房权房权证字第**)、变卖后的款项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一审案件受理费32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41元,共计64282元,由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82元,由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杨发良

审判员周丽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颖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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