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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11民初1779号

刘贤茂与杜学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6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贤茂;杜学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11民初1779号

原告:刘贤茂,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毅飞,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学伟,男,199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贤茂诉被告杜学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毅飞,被告杜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贤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12号签订的《入资分红协议书》;2、判令确认被告严重违约并承担2708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了一份《入资分红协议书》,约定原告因接手开办基础建材仓库需要一笔运作资金,乙方向甲方投入资金人民币20万元整,并口头约定被告有义务取得开办该仓库的土地的使用权并保证该块土地的权利没有環疵。后原告进驻场地开办基础建材仓库,在开办的过程中政府单位多次出面向原告说明该块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并强制要求其撤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不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在开办基础建材仓库的过程中投入大量资金,现仓库无法开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判。

被告杜学伟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原告诉请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入资分红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开办基础建材仓库是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并且产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只是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给原告提供了200000元的资金,该笔资金由原告自主支配,被告不干涉原告的经营管理,同时根据约定,原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一年给付被告75000元的收益款,协议满一年以后退还原告本金200000元;

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合同材料、收条,纯属原告单方面自行编造,并没有经过双方的核对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同时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仓库的经营管理,其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并无干扰原告经营的行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原告经营的建材仓库目前仍在正常经营,获取利益,但原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任何投资收益款。为此被告已经于2019年2月18日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支付的200000元投资本金并支付75000元的投资收益款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原告刘贤茂(甲方)与被告杜学伟(乙方)签订了《入资分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再因接手开办基础建材仓库需要一笔运作资金,乙方向甲方投入资金人民贰拾元整(小写200000元),经过方友好协商,在相互信任、阳互重和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特签订本协议书。第一条甲方经营项目及范围:甲方出刘贤茂开办基材仓库,主要经沙、水泥、石子等础材。第二条投资方式与流程,原则:产权为甲方所有,只对乙方按平年利润分红。方式:现金实付。(不以任何等值物品相抵扣)。流程:向甲方直接提供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签订《入资分红协议节》执行协议书。第三条合同期限,投资金额、分红、权力、义务、投资收益:合同期限为五年,即是2018年2月12日至2023年2月11日。乙方愿向甲方投入资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此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乙方不干涉甲方及甲方运营。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愿向乙方按每半年支付本金回报。上半年支付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下半年支付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一年合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元)。本合同期满一年退还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第四条撤资方式:1.自然撤资:本合同期为五年,甲方向乙方按半年发放红利,满一年,乙方可以选择投资或不投资,乙方若不投资,甲方需退还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2.甲方要求乙方撤资:在合同期五年内,合同期未满一年,甲方要求乙方撤资,甲方应承担本合同剩余时间甲方向乙方发放的红利。甲方需在一周之内向乙方返还全部投资本金及红利,本合同终止。3.乙方要求甲方撤资。在合同期五年内,合同期未满一年,乙方要求甲方撤资且乙方本年分红利润为零,甲方有权索要仓库础建设资金的50%。甲方要在一周之内向乙方返还全部投资本金本合同终止等内容。合同下方注明:本合同期内(五年),场地归甲方使用,正常政府征用不追究乙方责任。杜学伟。收款,今收到杜学伟现金贰拾万元整。2018年2月12日,收款人:杜学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周围居民向包河区环境保护局反映噪声拢民。原告提供2018年10月9日部分微信截图记载,“我当时讲地的问题,我来解决,那一次城管来都是我去解决的,每一次让你搞什么你都不愿意。”。以证明被告对本案所涉土地的取得负有义务。被告提供现场照片证明2019年4月16日,原告依继续经营。原告另提供收款收据,买卖合同书等以证明其投入资金2708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入资分红协议书》、收条、微信截图、收条、买卖合同、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贤茂与被告杜学伟签订了《入资分红协议书》,仅载明被告投入20万元资金,每年分红75000元,并未约定被告承担对所涉土地负有取得义务,虽原告提供的部分聊天记录记载“我当时讲地的问题我来解决,那一次城管来都是我去解决的,每一次让你搞什么你都不愿意。”原告未提供该微信聊天的全部内容,且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在协议签订后的聊天记录,存在如有相关部门干预其出面协调解决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负有取得土地的义务。另合同约定投入财产所有权归原告,原告购买物品存在价值,其并未因不继续经营而灭失或失去其使用价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0800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入资分红协议书》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贤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8元,减半收取4014元,保全费2096元,合计6110元,原告刘贤茂负担2233元,被告杜学伟负担3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黄亚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