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0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强,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黑龙江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郭有强,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黑龙江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赵春山,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上诉人姚志强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添公司)、原审被告郭有强、赵春山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志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黑10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股东杨春富、上诉人姚志强、原审被告郭有强、赵春山在《龙门项目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字时,被上诉人公司股东杨春富、姚志强、郭有强、赵春山已经于2011年7月12日按照约定实缴出资,经验资机构验资,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设立登记。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未签订增资协议,亦未履行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在此前提下,公司股东针对龙门项目按照约定比例进行筹集资金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的出资行为,股东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应当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股东出资法律关系,显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审法院的判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龙门项目股东会议记录》,由记录内容可见,参会公司股东对筹集龙门项目所需资金金额、股份比例分红及股东对项目管理分工进行的约定,符合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有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的相关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理应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前提下,通知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杨春富以共同诉讼人身份参加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依法查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杨春富筹措资金到位情况。然而,原审法院在未依法通知杨春富以共同诉讼人身份参加诉讼,在杨春富以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仅以被上诉人认可向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支付的共民村征地补偿费100万元系股东杨春富缴纳的投资款,便认定杨春富已经按照会议记录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显然,由于原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协议各方当事人投资事实无法查清。
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前已述及,上诉人郭有强与杨春富、赵春山、姚志强通过股东会议的形式对龙门项目筹措资金进行了约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法律关系。假设,公司股东未按照股东会议上约定的金额履行投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是股东投资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股东出资关系,且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富添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经过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又经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后又上诉,在上诉各个审理环节,本案基本证据和基本事实都有证据在卷,所以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描述的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郭有强述称,同上诉人意见。赵春山未到庭,未陈述。富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郭有强给付项目投资款64万元、被告姚志强给付项目投资款568200元、被告赵春山给付项目投资款1万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8日,原告富添公司与案外人龙门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西安区西六条路0919片鑫嘉园小区8号楼1-4单元,原告负责投入开发建设所需资金。2011年9月28日,原告公司四位股东杨春富、郭有强、赵春山(委托杨春富)、姚志强签订龙门项目股东会议记录,约定四人为该项目投入资金400万元,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前筹措17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筹措130万元,2012年5月1日前筹措100万元。杨春富、郭有强、姚志强各占30%,赵春山占10%。2011年9月22日,姚志强支付上述项目投资款50万元、郭有强支付上述项目投资款50万元、杨春富支付上述项目投资款50万元、赵春山支付上述项目投资款20万元。之后,被告郭有强又陆续支付投资款6万元,被告姚志强陆续支付投资款131800元,赵春山陆续支付投资款19万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共民村征地补偿费100万元,原告认可此100万元系股东杨春富缴纳的上述项目的投资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赵春山已经向其支付剩余投资款1万元。至今被告郭有强拖欠原告投资款64万元,被告姚志强拖欠原告投资款568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富添公司要求被告郭有强支付项目投资款64万元、被告姚志强支付项目投资款568200元、被告赵春山支付项目投资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四位股东杨春富、郭有强、姚志强、赵春山召开股东会议,约定各股东按股份比例为房地产项目向原告公司投入资金400万元,以上四位股东的股份比例分别系30%、30%、30%、10%,并约定2011年10月1日前筹措17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筹措130万元,2011年5月1日前筹措100万元,原告公司亦在该会议记录上盖章确认。按照以上比例被告郭有强、姚志强应各投资120万元,被告赵春山应投资40万元,四位股东均应按约定比例履行投资义务,被告郭有强已经投资56万元、被告姚志强已经投资531800元、均未全面履行约定的投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有强、姚志强支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赵春山已经履行剩余投资款1万元的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赵春山支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有强、赵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郭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64万元;
二、被告姚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568200元;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44元,由被告郭有强负担8066元,由被告姚志强负担7152元,由原告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2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郭有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是何种法律关系;
二、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当事人;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关于本案案由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姚志强主张本案会议记录符合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应按照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审理,不应认定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被上诉人的公司登记档案中显示杨春富等四名股东均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杨春富、姚志强、郭有强均认可在公司注册登记后抽逃出资。本案是因龙门项目股东会议记录(以下简称会议记录)引发的纠纷,该会议记录虽然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四名股东向龙门项目投入资金和分红的比例及项目分工等事项,但龙门项目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开发的,因杨春富、姚志强、郭有强抽逃出资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开发项目缺少资金,才形成了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应认定为股东对履行出资义务的承诺。现被上诉人向其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按照会议记录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应视为公司要求股东返还抽逃出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出资。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主体起诉其股东,要求股东返还出资,主体适格。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姚志强主张原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杨春富。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被上诉人要求其股东返还出资,杨春富虽然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之一,但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诉与不诉,其未起诉杨春富是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杨春富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与本案无关,杨春富不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杨春富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如上诉人认为杨春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作为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杨春富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前文已经论述,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并非是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出资款的问题,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认其在公司注册登记后抽逃出资,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亦未超过上诉人认缴的出资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出资款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姚志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2元,由上诉人姚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冬梅
审 判 员 王 凡
审 判 员 郭艳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盛澎
书 记 员 孙铭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