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林,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逸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杰因与被上诉人陈东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3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东林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诉争的100000元是杨杰与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城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杨杰是原告,新亿城公司是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新亿城公司的代理人将该100000元复印件进行举证,由于无法与原件核实,法庭没有认定,按照合同相对性,该欠据只针对杨杰和新亿城公司,而本案陈东林也是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其没有举该证据作为其向杨杰主张债权抵消,本案中陈东林随意将新亿城公司所持有的100000元收据来以其名义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不符合法律事实,其起诉属于主体资格错误。陈东林辩称,杨杰从陈东林手里收取100000元工程款,并为陈东林出具收条,在以往的工程结算中并未将本案100000元工程款扣除,所以杨杰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陈东林,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东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杰返还100000元,利息28200元,本息合计128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东林与新亿城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办公楼外墙做理石干挂工程。2013年6月1日,陈东林与杨杰签订“理石干挂施工合同”,陈东林将新亿城公司办公楼外墙理石干挂工程转包给杨杰。2013年8月23日,杨杰收到陈东林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并出具收据一枚。2018年5月8日,杨杰起诉陈东林与新亿城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新亿城公司同意分期偿付尚欠杨杰工程款657900元,由于当庭只出示了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复印件,这笔工程款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从陈东林提交的“建设承包合同书”、“理石干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新亿城公司与陈东林的“结算单”看,可以认定新亿城公司将理石外挂工程承包给陈东林,陈东林转包给杨杰。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3民初4204号民事案件调解笔录和调解书中杨杰的所有施工款项已由新亿城公司承担。对陈东林提举的付新亿城公司外墙干挂工程款收条,新亿城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笔款项与其无关,是陈东林个人给付,对这两份证据,杨杰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予以采信。杨杰收取陈东林支付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陈东林要求杨杰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杨杰提出陈东林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同意返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杨杰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东林10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东林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因2013年6月1日,陈东林与杨杰签订“理石干挂施工合同”,陈东林将新亿城公司办公楼外墙理石干挂工程转包给杨杰,至此陈东林与杨杰形成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相对方,其二人之间存在工程款给付情况亦属正常,而在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受理杨杰诉新亿城公司、陈东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杰应得工程款已由新亿城公司承诺支付,且涉案100000元收到条中所涉款项在该案中并未予以冲抵,现陈东林持有由杨杰出具的100000元收到条原件,足以证明陈东林曾向杨杰支付100000元的事实,故陈东林的原告主体适格,在新亿城公司已与杨杰达成工程款给付协议的情况下,杨杰占有陈东林向其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杨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梅
审判员 云 峰
审判员 苗世英
二O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春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