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民终2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淑华,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英,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萍,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钟美娜,均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淑萍,女,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淑荣,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革,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宋顺科,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宋淑华、姜英、姜萍因与上诉人宋淑萍、宋淑荣、原审被告宋顺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3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淑华、姜英、姜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一项为宋淑华、姜英、姜萍对位于大连市井子区屹馨东街14号1-2-2房屋的全部面积63.05平方米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依据普通老百姓的普遍做法,以家庭承租房屋的,都是按照家庭人口共同承租,而租赁证书上只写户主为承租人,其他人为共同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拆迁时也都是以家庭户为单位,协议主体也仅列户主一人名字,但这些通常的做法不能无故消除作为共同承租、共同拆迁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原沙河口区西山村二运简字2号房,是宋淑华、姜英、姜萍和宋志心共同承租共同居住的,租赁房屋包含宋淑华、姜英、姜萍租赁的面积;动迁时宋淑华、姜英、姜萍也是作为共同的被拆迁安置人,动迁户协议上也列明家庭人口4人,所以动迁后的房屋中,宋淑华、姜英、姜萍每人应各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而一审法院忽略了共同承租的事实,将原有面积扣除掉,判决结果明显不当。其次,宋淑华因一家三口占动迁房屋大部分面积才会实际投资房屋代建费和维修费,父亲宋志心作为户主,去缴纳费用并留有收据,符合常理,收据在谁手里并不代表谁就是实际出资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加以认定。宋淑萍、宋淑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要求驳回其上诉。宋淑华、姜英、姜萍既不是案涉房屋共同居住人,也不是共同承租人,对于房屋动迁后增加面积投资费用宋淑华、姜英、姜萍没有证据显示是他们的出资,我们有证据证明该出资都由宋志心老人一人出资。宋淑华、姜英、姜萍没有相应的权益。宋淑萍、宋淑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事判决,驳回宋淑华、姜英、姜萍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宋淑华、姜英、姜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认定宋淑华、姜英、姜萍是案涉公租房的共同居住人错误。一审认定的依据是户口本及公租房租赁合同,但是户口本只能证明宋淑华、姜英、姜萍的户口在原公租房内落户,并不能证明是共同居住人,因为宋淑萍、宋淑荣对公租房租赁合同及共同居住人登记表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复印件,且记载的信息如公租房面积,为36.91平米与动迁时记载的35.23平米不符,间数为2.5间与动迁时记载的是2间也不符,且公租房合同页数不全落款没有宋志心的签字,因此公租房租赁合同及登记表复印件不能证明宋淑华、姜英、姜萍是共同居住人。事实上宋淑华、姜英、姜萍一家根本没有在公租房内居住过。一审适用《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5条错误。首先适用拆迁管理条例那个条款判案是人民法院的职能,不是土储中心工作人员认为的。其次卷宗附带的“调证追记”是一审
法官助理事后整理的材料,没有土储中心工作人员签字,且
法官助理没有向向土储中心工作人员说清楚本案宋淑华、姜英、姜萍一家在动迁前就已经购商品房不在动迁公租房内居住的事实,因此土储中心工作人员是在不全面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推测。宋淑萍、宋淑荣认为本案应该适用拆迁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因为宋淑华、姜英、姜萍一家在公租房动迁之前的前2年就购买了甘井子区红旗中路175号2单元7层1号商品房。
二、一审认定宋淑华、姜英、姜萍对27.82平米享有个四分之一份额错误。“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议定书”被动迁人是宋志心,尽管上面注明家庭人口4人,但这仅仅是对户口信息的描述,不代表宋淑华、姜英、姜萍就是被动迁户。其次,优惠的11.2平米是动迁政策给动迁户宋志心的,与宋淑华、姜英、姜萍无关。额外增加的16.62平米是宋志心老人一人出资购买的,购买的面积属于宋志心老人一人所有。宋志心老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案涉房屋赠与上诉人宋淑萍,宋志心老人有四个子女,为何要遗赠给宋淑萍,是因为老人认为这是个人的财产与其他子女无关,加之宋淑萍对老人最孝顺的缘故。百合山庄这样的房屋有二、三干户,都因为开发商的原因办理办不了产权证,试想如果能办理产权证的话,产权证上不可能有宋淑华、姜英、姜萍的名字,只会有宋志心老人一人,所以宋志心才会立遗嘱。宋淑华、姜英、姜萍辩称:不同意宋淑萍、宋淑荣意见,要求支持宋淑华、姜英、姜萍的上诉意见。一审中从双方提供户口本、租赁合同,代建书、报纸备忘录及当时的大连市拆迁条例可以看出宋淑华、姜英、姜萍均是案涉房屋动迁前的共同居住人承租人。实际动迁中,被实际安置宋淑华、姜英、姜萍与宋志心均属于共同被拆迁人,宋淑华、姜英、姜萍对于案涉房屋应该各自占有四分之一份额。代建费用和维修金实际均是由宋淑华缴纳。案涉房屋动迁时,按照宋淑华、姜英、姜萍和宋志心老人4分份额进行分配的。原审被告宋顺科对宋淑华、姜英、姜萍、宋淑萍、宋淑荣的上诉未提供答辩意见。宋淑华、姜英、姜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三原告各占房屋1/4份额(房屋面积为63.05平方米);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1987年1月1日大连市公安局下发的户号为15-二运-59《居民户口登记簿》记载:户主宋志心,住址为沙:西山村二运简字2号,长女宋淑华(1994年1月24日由庄河市落实政策迁入),长女长女姜英(1994年1月24日由庄河市随母迁入),长女次女姜萍(1994年1月24日由庄河市随母迁入)。1993年7月1日,出租方国营大连市中转货运公司与承租方宋志新(心)签订《大连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993]自管公房住合西简2号),约定承租方取得沙区西山村平层2.5间(建筑面积36.91㎡,使用面积31.58㎡)的公有住房承租使用凭证,租赁期限为五年,承租方共同居住人有妻子刘国英、长女宋淑华、长外孙女姜英、次外孙女姜萍。2001年7月31日,大连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议定书》,载明动迁户宋志心原住址西山二运简字5号,回迁安置住房2间,建筑面积为63.05平方米,增加面积需交代建费9972元[该代建费核算:家庭人口4人,原住房2间(建筑面积35.23㎡),新分房2间(建筑面积63.05㎡),优11.2㎡,标内代建费600元x16.62㎡=9972元]。2001年8月2日,宋志心向大连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代建费9972元、并向大连峰凌物业管理中心交纳公共设施维修费2522元。2001年8月2日,大连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被拆迁户回迁房屋经租通知书,内容为:兹将大连市甘区百合街3#号楼-1-2-2房屋安置给被拆迁户宋志心居住,请办理经租手续。大连市甘区百合街3#号楼-1-2-2房屋即甘井子区屹馨东街14号1-2-2房屋。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属移地安置,从一类区安置到三类区。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案涉房屋的性质均不清楚,亦未办理相关公租手续。经本院到案涉小区物业询问,案涉小区房屋均无法办理产权,但可私下交易。2007年1月15日,大连市公安局凌水派出所办发的《居民户口登记簿》记载:户主宋志心,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其中,长女宋淑华、长女长女姜英、长女次女姜萍,于1994年1月24日由庄河迁入并登记户口。2010年3月14日,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出具[2010]第001号《遗嘱见证书》,载明:宋志心(男,1927年6月4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身份证号码为:2102042********),于2010年3月14日在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在武志军律师、王伟律师的面前,立下遗嘱(由武志军代书),该遗嘱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在遗嘱上按手印。《遗嘱》(代书)的内容是:本人宋志心,男,192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有子女4人。1996年,配偶刘国英去世。2001年,我取得房产一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面积63.05平方米,是我自己的个人财产,一直居住至今。现生活起居主要由女儿宋淑萍照顾,对我特别孝顺,我决定在去世后将上述所住房屋指定由我女儿宋淑萍独自继承,其他子女无继承权。现因年老体弱,特聘请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武志军代书本遗嘱,并由我在该代书遗嘱上按手印(右手食指),表示我立遗嘱的目的和内容完全是我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宋志心于2017年2月18日去世。姜荣深(宋淑华的丈夫)于1999年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8.6平方米。2018年10月19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到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调取宋志心房屋拆迁相关材料,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出具了《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声明案涉房屋拆迁时适用该条例,本案情形适用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依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看出,首先,原、被告争议的案涉房屋系宋志心作为承租人的原房屋动迁后回迁安置的房屋,且本案三原告仅系宋志心承租的原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即本案三原告并非承租人)。其次,结合本院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核实了解的情况,宋志心原承租的房屋在被动迁之时适用《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是按照原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若因人口多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居住有困难的,则按人均的相应面积核定安置面积。本案中,由于宋志心原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是35.23平方米,因此,案涉回迁安置的房屋面积中的35.23平方米的相关权利应由承租人宋志心享有。又由于宋志心原承租房屋在被动迁后回迁安置的面积之所以增加了27.82平方米是基于被动迁房屋内有四个共同居住人(即宋志心及本案三原告)的情况,且案涉回迁安置房屋需要缴纳的投资代建费亦是考虑到被动迁房屋内共同居住人数的实际情况而计算得出的,因此,若本案三原告不是被动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则案涉回迁安置房屋需要缴纳的投资代建费会高于已经缴纳的数额。据此,综合本案情况,本案三原告对案涉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中的27.82平方米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相关权利为宜。至于被告宋淑萍、宋淑荣辩称因本案三原告在宋志心原承租房屋被动迁之前已经购买了其他房屋用于居住,故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三原告不应计入安置人口一节,
本院认为,因宋志心原承租的房屋被动迁而回迁安置的过程中对于安置面积及核算得出的投资代建费等均与本案三原告有关联,故被告宋淑萍、宋淑荣的该项辩称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宋淑萍、宋淑荣辩称因宋志心在生前已经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宋淑萍,故本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节,
本院认为,正如前所述,本案三原告对案涉回迁安置房屋享有部分权利,故宋淑萍即使对案涉回迁安置房屋享有相关权利亦限于宋志心享有权利的部分。据此,被告宋淑萍、宋淑荣的该项辩称理由,亦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顺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一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宋淑华、姜英、姜萍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面积中的27.82平方米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宋淑华、姜英、姜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宋淑华、姜英、姜萍负担2750元,由被告宋淑萍、宋淑荣、宋顺科负担27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各自提交了证据。宋淑华、姜英、姜萍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拟证明案涉房屋代建费用和房屋维修费是先由宋志心垫付,事后由宋淑华将此两笔款项返还给宋志心。此两笔款项实际交付人是宋淑华。宋淑萍、宋淑荣提供了宋淑荣公公王世义的户口本,上面有宋淑荣户口信息,拟证明宋淑荣是1998年2月24日从案涉房屋迁到其公公的户口本上,宋淑荣1998年2月24日前的户口也是在案涉房屋内。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认为对方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是宋志心以个人名义承租国营大连市中转货运公司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35.23平方米。回迁安置建筑面积为63.05平方米。拆迁时《居民户口登记簿》记载:户主宋志心,共同居住人有长女宋淑华、长外孙女姜英、次外孙女姜萍。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中的35.23平方米的相关权利应由承租人宋志心享有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房屋在被动迁后回迁安置面积增加的27.82平方米的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并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宋志心、宋淑华、姜英、姜萍对案涉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中的27.82平方米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相关权利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宋淑华、姜英、姜萍、宋淑萍、宋淑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宋淑华、姜英、姜萍负担5500。宋淑萍、宋淑荣负担550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富喜胜
审判员 毛国强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