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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30民初1012号

汪某某与彭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6
公开日期
2019-05-1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汪某某;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3130民初1012号

原告:汪某某,女,土家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彭某,男,土家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彭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某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被告彭某给原告汪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20000元(龙山县创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费),定于一年内付清。但现在被告彭某经营的龙山县创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关门停业,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彭某的股转债约定的一年内付清,双方没有约定债务提前到期事项,现在债务未到期,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并未造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朱政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