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10民终280号

游金汉、苏少泽与蔡国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6
公开日期
2019-05-1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游金汉;苏少泽;蔡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10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金汉,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岭,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少泽,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岭,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华,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金汉、苏少泽因与被上诉人蔡国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游金汉、苏少泽主张不能继续履行托管协议的原因是欧亚友谊医院麻醉科、耳鼻喉科、眼科因资质不符合规定被绥芬河市卫生部门撤销,一审应查清医院三个科室被绥芬河市卫生部门撤销的具体原因,据实认定蔡国华否存在违约情况。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判决以一年托管费900000元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游金汉、苏少泽称在2018年3月31日撤出医院后被上诉人蔡国华接手经营了医院,被上诉人蔡国华也认可此事实,发回重审后,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违约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游金汉、苏少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卢文丽

审 判 员 孙庆喜

审 判 员 黄晓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 驰

书 记 员 于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