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29民初514号
原告:杨应良,男,1947年9月16日,住泰宁县。
被告:陈天竺,男,成年,农民,住泰宁县。 原告杨应良与被告陈天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5日立案。杨应良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杨应良提出的撤诉申请,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杨应良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杨应良负担。
审判员 吴凤香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吴丽聪
书记员宋慧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