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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02民初757号

林慎碧与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6
公开日期
2019-05-15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慎碧;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757号

原告:林慎碧,女,汉族,生于1963年,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续海(系原告之夫),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滨河路柳津桥头(车站大楼)。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鲜爱萍,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其晏,男,汉族,生于1973年,系江北客运中心站副站长,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书渝**长江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仲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征,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重庆市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琦,男,汉族,生于1982年,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涛,男,汉族,生于1982年,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营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

负责人:龙保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毅,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慎碧与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运第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慎碧及委托代理人杨续海、卢文平,被告巴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其晏、鲜爱萍,被告重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征、谢琦,被告重运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慎碧诉称:2017年12月27日,我在巴中市江北车站购买了从巴中江北车站到重庆的长途客运汽车票一张,该020303次客车于当日9时30分开车。执行此次运输任务的是第三被告公司的渝A×××××号客车。我按指示上车,在找我的21号座位时,从客车后门滑到跌落到车下,致头部受伤(右侧枕顶硬脑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颞骨岩部骨折;左侧外耳脑脊液漏)。事发后约半小时无人过问的情况下,车站警务室的辅警吴越才报警并打120求救,我才被巴中市中医院的救护车送到巴中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我先后两次住院,昏迷数日,手术两次,植入人造颅骨,被告除垫付了前期的医疗费外没有再向我支付过任何赔偿,我的伤情经巴中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至今无法劳动和正常生活。我购买了被告单位的车票并上了指定的客车,我和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并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对我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此,三被告应承担向我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同时第四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依法应当向我直接支付理赔款。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除被告已支付费用外第一、二、三被告另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97665.7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足额支付我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运公司辩称:1、被告巴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巴运公司的起诉。原告虽然在巴运公司购买了去重庆的车票,但根据交易习惯,原告与巴运公司不构成旅客运输合同。根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关构成要件,重运第三分公司与巴运公司是参营关系,重运第三分公司重庆的车到巴中需要巴运公司提供站务服务、虽然原告在巴运公司购买了车票,但是实际承运人是重运第三分公司,不是巴运公司,因此不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受伤是在执行运输任务的参营车辆上受伤,该车属于重运第三分公司,所以该车辆应对在其车上的旅客承担责任。3、案涉车辆参加了司机责任、旅客责任的保险,原告受伤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赔付。4、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向巴运公司借支了5万元用于看病,是由原告的丈夫借支的,不是巴运公司支付的。我们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归还于巴运公司。 被告重运公司辩称:我们与重庆三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重运第三分公司辩称:1、该事故发生在停车待客时间段,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很清楚是原告在上车过程中滑到,这样一个过程,我们认为不应适用运输合同的规定。2、原告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因为车辆并未启动,车辆的各项标准均符合规定。3、事故发生后,重运第三分公司已经支付52250元的费用给原告。 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可以参与到合同纠纷,从法律关系来讲,我司应列为第三人。2、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事实我公司有意见,该事故发生在停车待客的阶段,并未启动,我们同意重运第三分公司的意见,并没有在运输过程中,不构成保险合同纠纷。3、结合本次事故的本质,我司认为系单纯的意外事故,同时原告没有履行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原告系在第一被告公共场合上车后出现事故,我们认为第一被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原告林慎碧在被告巴运公司购买从巴中前往重庆车票一张,车次020303,座号21,发车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9时30分。此次承运车辆为被告重运第三分公司所有的渝A×××××号客车。原告林慎碧在渝A×××××号客车上寻找座位行至后车门处时不慎滑倒,从车上跌倒并滚到车下,致头部撞地,耳部流血,无法说话。当日原告林慎碧被送至巴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医诊断为:头痛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1、中型脑伤(1)右侧枕顶硬脑膜外血肿、(2)右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顶骨骨折(5)左侧蝶骨骨折、(6)、颞骨岩部骨折;2、左侧外耳脑脊液漏?3、类风湿性关节炎;4、左侧头皮挫裂伤。2018年1月26日,原告林慎碧出院,其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部头皮挫裂伤;5、左侧顶骨及左颞骨岩部骨折;6、左蝶骨骨折;7、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1、院外康复治疗;2、防止碰撞减压窗处;3、头部伤口痂壳未脱落处禁止搔抓;4、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在口服出院带药期间出现不适请及时就医;5、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6、门诊随访。此次共计住院31天,开支门诊急救费用790.2元,,住院医药费5628843元。 2018年5月15日,原告林慎碧第二次入院,其入院中医诊断为:头痛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2、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入院后,林慎碧于5月18日行右侧颅骨修补术,术后于2018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不适随诊。此次共计住院17天,开支医药费29517.97元,另开支购买人造颅骨费用4000元。出院后,原告林慎碧于2018年7月5日门诊复查开支386.9元。 原告林慎碧两次住院期间,其丈夫在被告巴运公司处共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林慎碧的医药费。被告重运第三分公司称其已分三次向原告林慎碧之夫支付52250元,原告林慎碧称被告巴运公司与重运第三分公司共垫付97000元。 2018年9月18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林慎碧本次受伤出具四川明正(2018)法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慎碧本次损伤构成壹个玖级和壹个拾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巴运公司与被告重运第三份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就车牌号为渝A×××××的客运汽车签订了《江北客运中心站客运车辆进站参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 另查明,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座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出警记录,病历,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参营协议书,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林慎碧在被告巴运公司处购买前往重庆的车票,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林慎碧在上车后寻找座位的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巴运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林慎碧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林慎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导致从车上摔倒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客车尚未启动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林慎碧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巴运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 关于被告重运公司、重运第三分公司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林慎碧依据公路运输合同起诉,而上述三被告与原告林慎碧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上述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又因被告重运第三分公司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巴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重运第三分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林慎碧主张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原告林慎碧两次住院、门诊急救、门诊复查等费用共计90983.5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自原告林慎碧受伤之日(2017年12月27日)至其定残前一日(2018年9月17日),共计265天,即误工费为100元/天×265天=26500元。 3.护理费。因原告林慎碧未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故护理费以其两次实际住院天数48天进行计算,即110元/天×48天=5280元。原告林慎碧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伙食补助费。原告林慎碧两次住院天数48天,故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8天=1440元。原告林慎碧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林慎碧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30327元×20年×21%=127373.4元。原告林慎碧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原告林慎碧要求被告承担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51576.9元,由被告巴运公司赔偿176103.83元(含被告巴运公司处借支的5万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林慎碧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慎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6103.83元(含被告巴运公司处借支的5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慎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林慎碧负担900元,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德志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