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3322执24号
申请执行人:严永山,男,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执行人:徐男军,男,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本院在执行严永山与徐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传统查控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拟定给付计划,每月支付4000元至泸定法院,处理严永山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直至付清止,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被执行人的给付计划。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桑 吉
审判员 周道隆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胡 贵 来自